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龍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46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龍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然對於所涉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深感悔意,起訴後 亦將本於認錯認罪之態度面對審理,本件羈押目的已達,且 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現尚育有小孩2 名無人照顧,極 需仰賴聲請人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令其暫時回 歸家庭,善盡為人父之責等語。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此部分均有證人之證述及相 關證據可佐,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應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 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
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 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 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 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 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起訴,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 款羈押之事由,應屬無誤,且依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 豪、游德昌、張榮獻、陳柏龍及證人邱建霖、廖承佑、張繼 太、林俊維、曾連祐、何建成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LINE 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足見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原裁定審酌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 逃亡高度之可能性及重罪等羈押事由之情狀,尚無其他替代 方案可得擔保聲請人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聲請人 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聲請人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 分,羈押聲請人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聲請人本次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定情形,又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 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存有逃亡之 高度風險,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就被告多次 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 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 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 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有小孩極需仰賴被告照顧等事由,核 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