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497號
TPHM,89,上易,1497,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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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汽車鑰匙參支、行動電話手機(易利信三八八型)壹支、偽造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癸○○(綽號黑牛)、辛○○(綽號安哲)之成年男子(以上二人均未 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車後以偽造證件典當圖利之概括犯 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由癸○○囑丁○○拍妥身分證所需尺寸照片後,癸○○、辛○○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 縣新莊市○○街三三號前,竊得葉春桂所有車牌號碼CT─七一六九號之自用小 客貨車一輛(引擎號碼為4G64A000567),旋將偽造之號碼A七─三 0八六車牌二面(該車牌為己○○所有同型車但未失竊之車牌,車牌為特種文書 ),換掛於其上,並由丁○○提供相片交癸○○、辛○○二人而連續偽造己○○ 身分證(上貼丁○○提供之相片,為特種文書)、A七─三0八六號車行車執照 (特種文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私文書)、牌照號碼為A七 ─三0八六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公文書)等文書(以上文書均先 以概括犯意連續偽造附表參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後,再偽造印文作成文書),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由辛○○駕車在前,丁○○則駕前開竊得之 車懸掛偽造之車牌A七─三0八六號二面(特種文書)尾隨在後,並持偽造之己 ○○身分證(上貼丁○○提供之相片,為特種文書)、A七─三0八六號車行車 執照(特種文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私文書)、牌照號碼為 A七─三0八六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為公文書)等資料,至台北 縣汐止市○○路五一號丙○○所經營之仁愛當舖,佯冒其為己○○本人,行使前 開偽造文書,致丙○○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予以典當, 足以生損害於己○○、葉春桂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丁○○並乘辛○○所駕之車離去(下 稱第一案)。
二、丁○○與癸○○、辛○○,又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車後以偽造 證件典當圖利之概括犯意,癸○○、辛○○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 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五一號前,竊得乙○○所有之DK─八六0五號自用 小客貨廂型車一輛(引擎號碼為4G64A007155),旋將偽造之號碼W



四─0三三0號之車牌二面(該車牌為甲○○所有同型車但未失竊之車牌,車牌 為特種文書)換掛其上,並由丁○○提供相片交癸○○、辛○○二人承前概括犯 意連續偽造甲○○身分證(上貼丁○○提供之相片,為特種文書)、W四─0三 三0號號車行車執照,特種文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私文書 )、牌照號碼為W四─0三三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以上文書 均先以概括犯意連續偽造附表參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後,再偽造印文作成文書)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由辛○○駕車在前,丁○○則駕前開 竊得之車懸掛偽造之W四─0三三0號車牌二面(特種文書)尾隨在後,並持偽 造之甲○○身分證(上貼丁○○提供之相片,為特種文書)、W四─0三三0號 行車執照(特種文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私文書)、牌照號 碼為W四─0三三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等資料,佯冒其為甲○ ○本人,至基隆市○○○路二四號壬○○所經營之宏大當舖典當而行使該等文書 ,而足以生損害於乙○○、王宏仁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壬○○並誤其為甲○○本人,且 與之談妥典當四十萬元,但因壬○○與監理機關電腦連線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 丁○○所持文件均係偽造,乃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汽車鑰匙參支、辛○ ○交丁○○當車聯繫用之行動電話手機(易利信三八八型)壹支及如附表壹、貳 所示之物(下稱第二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除否認有竊盜犯行與知悉為贓車外,其餘過程分別於偵 查、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七頁、原審卷第 三二頁、第五一頁),惟辯稱略以:「無偽造文書,未竊車,只負責當車,黑牛 叫我去照相,將車與身分證、車籍資料交給我,不知係贓車」等語,惟查:㈠、葉春桂所有車牌號碼CT─七一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引擎號碼為4G6 4A000567),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三三號前失竊,業據證人即葉春桂之弟庚○○分別於警訊、原審陳明(警卷 第八頁、原審卷第二九頁),而乙○○所有之DK─八六0五號自用小客貨廂型 車一輛(引擎號碼為4G64A007155),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五一號前失竊,並經乙○○於警訊陳明(警卷第 十一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三一頁 ),是該二車分別為失竊車輛。
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丁○○駕掛偽造之號碼W四─0三三0 號車牌之車,並持偽造之甲○○身分證(上貼丁○○提供之相片)、W四─0三 三0號行車執照、保險卡、牌照號碼為W四─0三三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等資料,佯冒其為甲○○本人,至基隆市○○○路二四號壬○○所經營之宏大當 舖典當而行使該等文書,壬○○並誤其為甲○○本人,且與之談妥典當四十萬元 ,但因壬○○與監理機關電腦連線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引擎號碼與車牌不符進 而發現丁○○所持文件均係偽造,乃報警查獲等情,業經壬○○於警訊陳明(警 卷第十五頁)。而證人即牌照號碼為W四─0三三0號之汽車所有人甲○○證稱



其所有之牌照號碼為W四─0三三0號之汽車與失竊車同型,但車與牌照從未失 竊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足見查扣之牌照號碼為W四─0三三0號之車牌二 面為偽造。另己○○所有之A七─三0八六號之汽車與牌照,亦從未失竊,亦有 車籍作業系統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八六頁),足見查扣之牌照號碼為A七─
三0八六號之車牌二面亦為偽造。
㈢、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由辛○○駕車在前,丁○○ 則駕掛偽造之號碼A七─三0八六車牌之車,並持偽造之己○○身分證(上貼丁 ○○提供之相片)、A七─三0八六號車行車執照、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卡、牌照號碼為A七─三0八六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華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等資料,至台北縣汐 止市○○路五一號丙○○所經營之仁愛當舖,佯冒其為己○○本人,以四十萬元 之代價予以典當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原審先後陳明 (警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三十頁),且有典當資料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三 九頁)。
㈣、被告持供典當證明之己○○、甲○○身分證(附於警卷第二五頁),其上均貼丁 ○○之相片,且與卷附之己○○、甲○○二人之相片不符,而該二身分證分別載 明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換發,但經向該管戶政事務所查詢 結果,己○○、甲○○二人之身分證均未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八十六年六 月五日換發,有該管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第二一六頁) ,而甲○○二人之出生年月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五三頁)所載為四 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但丁○○所持之甲○○身分證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卻為五十五 年三月十二日,另己○○之父母姓名依卷附戶籍謄本與真正之身分證(本院卷第 八九頁)所載為曾瑞賢與曾詹貴,但丁○○所持之己○○身分證所載之父母姓名 卻為曾永昌林碧昭,惟丁○○所持該二人身分證之號碼卻均與戶籍謄本所載相 同,是依上事證,足徵丁○○所持之己○○、甲○○二人身分證為全部偽造,而 非僅換貼丁○○相片之變造,則其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亦為偽造甚明。㈤、己○○所有之A七─三0八六號與甲○○所有之W四─0三三0號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與行車執照、保險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 汽車一紙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一一一頁)與扣案丁○○ 所持以典當之之A七─三0八六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行車執照、保險證、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一紙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警卷第二六頁),其上之記載資料字體、印文內容、保險公司(一為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為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相同,是連 同其上之印文即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分別有偽造之甲○○、己○○、新 竹匯豐李世貴、交通部委託中華汽車公司代辦中華汽車牌照檢驗之章、交路份字 第五九六四號張亞銘、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驗合 格圓戳等印文,另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上有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印文、 吳舜文貨物稅專用章印文、黃鳳美印文、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八十八年三 月二日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圓戳,己○○與甲○○名義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險證上偽造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印文,己○○與甲○○名義汽車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 章印文、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等,均為偽造。㈥、被告雖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八十八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 ,前開二車輛失竊時,為其工作時間,有證人戊○○可證,但證人戊○○證稱不 知被告於前開二車失竊時間人在何處(本院卷第七七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已不 可採,雖被告另以其舅陳喜郎證稱其於前開車輛失竊時間作薯條(本院卷第一0 三頁),並提出工作時間表(本院卷第一0八頁),然其為被告之舅,且前開二 車分別為上午六時許與七時許失竊,該時段顯非正常工作時間,是陳喜郎所陳難 免偏頗被告而不可採。而癸○○與辛○○經傳喚到庭雖均否認與被告共犯竊盜, 但經函查癸○○與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在前開二車失竊與典當時間前後,與被告丁○○家中電話00 000000號,有多次密集之通話,尤其被告被查獲逮捕,隨即有通話紀錄, 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函與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六頁),足見 被告所稱係癸○○、辛○○與之共犯之情屬實。㈦、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 號判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釋字第一0九號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去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揭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既得於竊車後,即得持偽造之前 開全套證件為詐欺典當,而偽造證件所載資料與印文諸多,顯非個人一己之力可 得完成,顯屬集團性犯罪,且癸○○、辛○○既為交付偽造證件與前開竊得車輛 者,被告並提供身分證以偽造證件,更與之前往典當,依前開說明,其等自均屬 犯罪集團之共同成員,則彼此間之犯意聯絡範圍當包含自偽造證件、竊取車輛以 至於典當贓車之全部犯罪事實,縱被告辯稱所分擔部分為僅為提供照片、持用偽 造之證件以典當贓車,然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是被告雖辯稱未參與竊盜,然亦無解其共同竊盜罪責之成立。又竊 盜罪與贓物罪,罪質相同,贓物係指犯罪所得之物,因竊盜所得之物,亦屬贓物 ,因之竊盜後銷贓,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包括於竊盜罪之內,不另論罪贓物罪 ,附此敘明。
㈧、此外,並扣得前開失竊車輛汽車鑰匙參支、辛○○交被告供典當聯繫用之行動電



話手機(易利信三八八型)壹支及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為證。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在現場著 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三人以上而言,如果共同參與謀議或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人,雖有三人以上,但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有一人或 二人,而非三人以上者,自難謂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第七二一0號判決 參照)。被告丁○○所為第一案與第二案之竊取車輛部分,雖與成年人之癸○○ 、辛○○有共同犯意聯絡,但係由癸○○、辛○○著手竊盜,依上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提供相片偽造己○○、甲○ ○身分證部分,按身分證為特種文書(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 本件偽造之己○○、甲○○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持之行使,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所吸收)與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一號判決,釋字第八 二號解參照)。被告與癸○○、辛○○共同偽造己○○所有之A七─三0八六號 與甲○○所有之W四─0三三0號之車牌、行車執照部分,按偽造車牌、汽車行 車執照(特種文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參照)。偽造車牌懸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 安全及車籍管理,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但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 」及「台灣省公路局監理處行車執照章」,蓋於偽造之由公路監理機關製發之中 華民國汽車行車執照上,以完成其效用,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 印章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二罪,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二號判決)。本 件己○○與甲○○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上有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 、「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二罪,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被告與癸○○、辛○○共同偽造己○○所有 之A七─三0八六號與甲○○所有之W四─0三三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 分,按冒用名義,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 汽車駕駛執照,係冒名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私文書,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 。是本件偽造己○○與甲○○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行使,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與癸○○、辛○○共同偽造己○ ○所有之A七─三0八六號與甲○○所有之W四─0三三0號之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證部分。按保險證係保險之憑證,為私法上交易行為文書,而非 屬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



偽造並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將機車出廠證及貨物稅完稅照,予以變造後行使,有使該項文件之公信力遭受破 壞之虞,自足生所害於公眾,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條變造公私文 書罪,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六號判決),偽造貨 物稅查驗證為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 是被告與與癸○○、辛○○共同偽造己○○所有之A七─三0八六號汽車之中華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為偽造 公文書,其持之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以上文書均概認為特種文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起訴法條上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癸○○、辛○ ○共同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 機開立專用汽車一紙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與其上之印文即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上分別有偽造之甲○○、己○○、新竹匯豐李世貴、交通部委託中華汽車 公司代辦中華汽車牌照檢驗之章、交路份字第五九六四號張亞銘、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驗合格圓戳等印文,另偽造之中華汽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上有偽造之中華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印文、吳舜文貨物稅專用章印文、黃鳳美印 文、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 梅廠圓戳,己○○與甲○○名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上偽造之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文,己○○與甲○○名 義汽車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 印文,與己○○與甲○○名義身分證上內政部印文等及以上印文之印章,所犯偽 造印章、印文部分,分別為前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其持前開偽 造證件先後典當,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罪與詐 欺未遂罪,被告與癸○○、辛○○就前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所犯連續竊盜、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等各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所犯 前開連續竊盜、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已敘 明被告持偽造之證件先後典當,雖未就此部分論述被告所犯詐欺罪嫌,但既經敘 明於起訴事實,且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法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癸○○、辛○○共犯,原判決疏 未詳查致認係「黑牛」、「安哲」。㈡、被告持偽造文件前往典當,尚犯詐欺罪 ,原判決未予論述。㈢、起訴書所認之被告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犯嫌,因竊 車之目的在於使用偽造證件典當變現,是二罪應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原審誤為 分論併罰。㈣、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分別有偽造之甲○○、己○○、新



竹匯豐李世貴、交通部委託中華汽車公司代辦中華汽車牌照檢驗之章、交路份字 第五九六四號張亞銘、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驗合 格圓戳等印文,另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上有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印文、 吳舜文貨物稅專用章印文、黃鳳美印文、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八十八年三 月二日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圓戳,己○○與甲○○名義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險證上偽造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印文,己○○與甲○○名義汽車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 章印文、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己○○與甲○○名義身分證上偽造之 內政部印文,原判決均未論及。㈤、扣案之汽車鑰匙參支、行動電話手機(易利 信三八八型)壹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竊車與典當聯繫所用,原判決誤為勿庸 沒收。㈥、被告偽造之文書包括公文書與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原判決誤認均為特 種文書。以上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供出共犯癸○○、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至扣案之汽車鑰匙參支、行動電話手機(易利信三八八型) 壹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竊車與聯繫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偽造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為共犯所有,且供詐欺典當所用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 分別有偽造之甲○○、己○○、新竹匯豐李世貴、交通部委託中華汽車公司代辦 中華汽車牌照檢驗之章、交路份字第五九六四號張亞銘、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驗合格圓戳等印文,另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上有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印文、吳舜文貨物稅專用章印文、黃鳳美印文、桃園 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圓戳 ,己○○與甲○○名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上偽造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文,己○○與甲○○名義汽車行 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己 ○○與甲○○名義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文及偽造己○○、甲○○身分證上被 告之相片等,因前開文書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是勿庸再宣告沒收。至前開偽 造印文之印章,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
四、查被告在前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其雖有連續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但時間緊接,且復非以此為業,仍難認 有犯罪之習慣,是檢察官聲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名 稱 數量
一 偽造之己○○身分證 一枚
(上貼丁○○照片)




二 偽造之行車執照 一枚
(車主為己○○、牌照號碼為A7─3086)三 偽造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 一枚 (車主為己○○、牌照號碼為A7─3086)四 偽造之牌照號碼為A7─3086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一枚五 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 一紙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六 偽造之牌號為A7─3086 號車牌 二面
附表貳:
編號 名 稱 數量
一 偽造之甲○○身分證 一枚
(上貼丁○○照片)
二 偽造之行車執照 一枚
(車主為甲○○、牌照號碼為W4─0330)三 偽造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 一枚 (車主為甲○○、牌照號碼為W4─0330)四 偽造之牌照號碼為W4─033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一枚五 偽造之牌號為號車牌W4─0330 二面
附表參:附表壹與貳之特種文書上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一、偽造之甲○○、己○○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之印章。二、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分別有偽造之甲○○、己○○、新竹匯豐李世貴、 交通部委託中華汽車公司代辦中華汽車牌照檢驗之章、交路份字第五九六四號張 亞銘、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驗合格圓戳等印文與 前開印文之印章。
三、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 證上有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印文、吳舜文貨物稅專用 章印文、黃鳳美印文、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中華汽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圓戳與前開印文之印章。四、己○○與甲○○名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上偽造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文與前開印文之印章。五、己○○與甲○○名義汽車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臺灣省公 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與前開印文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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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