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7年度,43號
ILDM,107,簡附民,43,2018100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陳木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金學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一0七年度簡字第九二九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仟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理由: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 在宜蘭監獄愛一舍九房內,因原告叫伊起床點名,心生不 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言詞公然 辱罵告訴人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原告訴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 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刻由鈞院以一0七年度簡字第 九二九號受理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應賠償損失,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萬五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到庭未為答辯聲明及陳述答辯理由。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遭原 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七年度簡字第九二九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刑在案,此有本院簡易判決一件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請求就公然侮辱之侵權損害賠償主張,應 堪信屬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因公然 侮辱所生精神慰撫金一萬五千元之損害部分,經本院刑事認 定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並處刑在案,原告據以請求精神賠償尚 非無理由。又本院審酌被告辱罵之言語致原告名譽減損程度 尚屬輕微、對原告造成之影響非大,兼衡當事人兩造現均在 監執行,暨二人之教育程度、工作、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因名譽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三千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三仟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 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訂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既未逾五十萬元,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 規定: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因 該附帶民事訴訟篇或刑事訴訟法均無裁判費之徵收,乃不生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