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學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名譽、妨害公務、毀損、竊盜、 侵佔等前科記錄,素行不良,本案因細故在監所房舍內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出言辱罵三字經之犯罪動機、方式、手段,犯 後未能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 之學經歷,及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59號
被 告 金學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學良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20 時,在宜蘭縣○○鄉○○路 0 段 000 巷○ ○○○ 0 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愛一舍 9 房內,因細故 對告訴人陳木村生心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而減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林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學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木村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陳述書(受刑人林成 家、林煥章、張金順、詹德偉)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