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84號
ILDM,107,簡,1184,201810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晚間 7時55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妙慈宮內, 假藉至宮內向簡月雲問事並借用廁所如廁之際,徒手竊取 簡月雲放置於廁所旁椅子上之小皮包1 個【內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市農會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等物】,得手後,將小皮包(後於該宮內發現)及上 開金融卡2張(均未尋獲,業經掛失止付)丟棄,現金2萬 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簡月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簡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共10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 監執行徒刑期間為99年6月3日至102年9月24日);另因竊盜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5年2 月部分經接續執行,其中前述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於102 年9月24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 審酌其所竊得小皮包1個、現金2萬元、金融卡2 張之價值, 且小皮包已於上開宮內發現,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月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 金2 萬元,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小皮 包1 個,已於該宮內尋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月雲,有 證人即被害人簡月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該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金融卡2 張,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上開金融卡均經掛失止付,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簡月雲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上開金融卡取得其 他財產上利益,考量各該金融卡本身均已失去原本之效用, 對應刑法上財產犯罪而言,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