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宋佳炘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0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517、640、8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光復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7月9日凌晨0時 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宋佳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 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未扣案之供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1個,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 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