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伍點壹玖伍壹公克、驗餘毛重伍點壹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文祥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9月22日、90年4月3日以89 年度毒 偵字第1330號、90 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7 年6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 年6月28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宜蘭縣○ ○鎮○○街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7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或博愛 醫院後方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7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1號羅東 國小操場側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遺留在草
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1951公克, 驗餘毛重5.1893 公克)、提撥管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賴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2 所 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邱國忠、葉秋菊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 可佐,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1951公克,驗餘毛重 5.1893公克)扣案足憑,且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檢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7 年7 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上開事實欄一(一)1 部分,被 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則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是107 年6 月15日早上8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山上種田 時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 29日凌晨1 時33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呈安非 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附卷可稽。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 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 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 ;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 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2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 天內排泄總量為 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 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 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
服用後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 至5 天等情,亦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 9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33分許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3820ng/ml 、36520ng/ml,較諸衛生署 所訂閾值500ng /ml 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803號、105年度簡 上字第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 ,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 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 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 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1951公克,驗 餘毛重5.1893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0日慈大藥字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及未扣
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1 個,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 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