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01號
ILDM,107,簡,1001,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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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73號、107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裕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裕豐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 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 猶於民國107年7月10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其所經營之民宿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自上址出 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嗣於同(11)日1時41分前某時行經宜蘭縣五結鄉 親河路2段與同路段291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影響而降低,竟自撞該處路旁電箱柱子,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隨即停止於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馬路上,嗣經其友人 呂巧吟於同(11)日1時41分許行經該處,發現陳裕豐竟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留於馬路上而於車內趴睡,及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將陳裕豐送醫救治,於同(11)日3時5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血液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354.4 毫克(即百分之0.3544),而查悉上情。(二)詎料經警方於同(11)日2時20分許將陳裕豐送至宜蘭縣羅 東鎮南昌街83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診治時,值班之護理師 賴盈瑄要求陳裕豐在病床上配合心電圖檢查之施作,陳裕豐 知悉賴盈瑄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屬醫療法所規定之醫事 人員,竟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對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



人員施以強暴之犯意,以右腳踹賴盈瑄之左手腕,致賴盈瑄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盈瑄執行醫 療業務。
(三)案經賴盈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盈瑄、證人呂巧吟柳惠 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7年7月11日羅博醫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107年8月14日府授 衛醫字第1070018159號行政處分書等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1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等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情形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被 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 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3544,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害行 車安全,甚至因而自撞電箱柱子,造成他人財物毀損及自身 受傷,並在經警送醫急救之後,因心中不滿,恣意對告訴人 踢踹宣洩,以強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影響醫 病關係暨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現經營民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 經濟狀況、已婚、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公庫支付9萬元。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雖經宣告緩刑,惟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於緩刑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規定裁處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時,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 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因此 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緩 刑期間即開始起算,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緩刑所附之 條件,至所宣告之刑則暫時毋庸執行,被告毋庸入監服刑或 繳納易科罰金,若直到緩刑期間屆滿,被告均未有刑法第75 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詳見附錄法條),本判決宣 告的刑罰就失去效力,與未受罪刑宣告相同;反面言之,若 被告於緩刑期內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 而緩刑遭撤銷,則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即應加以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暨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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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