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55號
ILDM,107,易,655,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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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仰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沈麗芬告訴被告鄧仰軒妨害名譽案件,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 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52號
被 告 鄧仰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仰軒因挪車糾紛,竟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11 時許 ,在宜蘭縣○○市○○路 00 巷 0 號 1 樓之通道口,公然 以:「幹你娘老機八」等語侮辱沈麗芬
二、案經沈麗芬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鄧仰軒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 )、告訴人沈麗芬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邱俞 宣於警詢之證詞。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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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