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萬添(蘇澳區漁會特約人員)於民國 106年12月11日早上8時多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某 處,拾獲張國順所有於 106年11月底,在宜蘭縣蘇澳鎮澳星 海域海底被偷走的漁網 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之侵占入己,得手後,將漁網裝在黑色塑膠袋內,放在自己 的自用小客車後面行李箱蓋上,載運去別處存放。當天早上 8時 35分許,被告載運上開贓物漁網途經宜蘭縣蘇澳鎮南寧 路與神州路口處時,恰被張國順發現,立刻用機車追逐,並 喊叫莊萬添停車,約追了5、600公尺後,張國順機車擋在莊 萬添自用小客車前時,才將莊萬添攔下,報警而查獲上情, 且扣得贓物漁網1只( 查獲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價值約新 臺幣4,9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張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漁網之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 是漁會約聘之清潔人員,當時是載著該漁網當作垃圾丟掉, 並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當日上午 8時35分許,在蘇澳鎮南寧路與神州路口處 ,以其自小客車載運張國順所有,於 106年11月底某日在蘇
澳鎮澳星海域海底遭竊之漁網 1只,為張國順發覺並報警等 情,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陳述在卷,且有告訴 人張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以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漁網之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是此部分固已堪認屬實。
(二)次查,被告確有將本案漁網 1只取走,並置入其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加以載運,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7條定有明文,是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之成立,本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行 為人應具有對標的物以持續性所有人地位自居、並排除原權 利人權利狀態之主觀心態始足當之。而查:
⑴被告為蘇澳區漁會聘僱之清潔隊人員,蘇澳區漁會承攬南方 澳漁港港區陸水域清潔維護,因腹地廣闊,乃聘請被告為特 約人員辦理陸域清潔業務。當日( 106年12月11日)為休息 日,但因宜蘭縣議員等會同宜蘭縣環保局、蘇澳鎮公所、宜 蘭縣漁會管理所等單位進行環境清潔會勘。故要求被告於當 日九點前加強港域清潔。又,受限於南方澳漁港為開放區域 ,屢遭不明人士隨意丟棄廢棄物,在清潔管理上實為不易, 需花費更多人力物力執行清潔工作。該漁網具放置於被告負 責清潔之區域數量不多(僅一包大垃圾袋的量),且因漁網 內殘留生物經露天曝曬後已產生惡臭,嚴重影響環境衛生, 在蘇澳區漁會加強環境清潔的要求下,被告判斷該漁網具為 廢棄物而先行將其移除等情,乃經蘇澳區漁會分別以107年2 月13日宜蘇漁推字第1070000959號函( 偵卷第46頁)、107 年7 月13日宜蘇漁推字第1070005428號函(本院卷第26頁) 說明在卷,足認被告當天案發之上午8 時多許,係受蘇澳區 漁會之指示於當日上午9 時以前完成港區陸域之加強清潔工 作,被告並因此將該漁網視為廢棄物將之移除。 ⑵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何敏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害 人(張國順)報案後過去處理,當時被告及被害人都在現場 ,被告並無要逃跑的意思。後車廂是掀開的,裡面有一個黑 色塑膠袋放有漁網。漁網是很大一坨,裡面有一些垃圾及魚 的屍體,魚已經發臭,有屍臭味。伊到場時,被告表示他是 漁會僱請的清潔人員,因為那漁網很臭,他認為是廢棄物, 他要載去漁會收大型的垃圾去丟掉。之後魚網由被害人領回 ,被害人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了(本院卷第19 -20頁);證 人即告訴人張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看到自小客車 後車廂上方放了一個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的漁網等語(警卷 第5頁、偵卷第 19頁),證人何敏瑄與張國順就被告漁網實
際放置的情形是在後車廂上或掀開的後車廂內,證述有所不 一,但可知被告放置該漁網於自小客車後方,是外人可以明 顯望見未特加隱蔽的,被告並無防止他人探知的意思,衡情 難認被告有私吞為己用之意;再參之,被告拾獲時,該漁網 是一大坨且內有垃圾及有屍臭味的腐魚,依外觀判斷,無法 即知屬於堪可利用,具有經濟價值之漁具。則被告辯稱伊是 將漁網當作廢棄物,準備將之丟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⑶雖證人張國順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被告載著伊的漁網時, 被告說是別人叫他載的,至於要載去那裡他不講,到了警察 局時他說是撿到的。被告所說撿到的港區是漁會要給伊整理 或修補漁網的地方,不可能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放在那裡。如 果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漁會應該會通知伊,或者是在適當的 地點公告,而且伊在附近根本沒有發現伊的漁網,漁港周遭 伊也找了很多天,都沒有發現伊的漁網等語(偵卷第19、42 頁正反面),惟訊之被告否認有向被害人提及「別人叫我載 的」乙詞,辯稱伊是說漁會叫伊掃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 面),而查,被告不願向張國順表明其所持有的漁網的來源 或準備處理之方式,並不能因此推認被告有據為己有之意圖 ;況且,所謂「別人叫我載的」乙詞,也有可能是指「是依 漁會指示載運」之意,核與被告所辯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 縱使於當下曾向張國順表示「是別人叫我載的」,亦不能因 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 ⑷再者,被告是否有未依公告規定供人認領而逕為丟棄乙節, 此僅是被告是否違反其與漁會之契約條款內容,抑或被告是 否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的問題,被告若有認定廢棄物或遺失 物判斷錯誤之情事;抑或純為貪求方便,便宜行事急於在當 日上午9 時以前完成漁會要求之清除工作等情,同不能因此 確認被告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更何況,被告 將該漁網放置於其自小客車後車廂,尚未載運到達管理站或 垃圾處置場所即遭被害人報警而查獲,不能謂被告有未依約 或依規定將之公告讓人認領之情事,公訴人以此推認被告有 占為己有之意圖乙節,洵無足採。
⑸至於被告提出其所有手機內之漁網照片,進而辯稱張國順在 107年1月18日仍將領回之漁網丟棄在外,也是由伊清理丟棄 乙節(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4頁),經本院調查後認前開 拍攝時間與本案事發時已隔一段時間,實際上被害人取回漁 網後之使用情形不得而知,足以使漁網發生新舊狀態的改變 ,被害人其後仍將之丟棄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離本人持有物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