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3號
ILDM,107,原訴,13,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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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佳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佳倩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 帳戶可以取得報酬,於民國107 年5 月底某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依該成員指示,透過超商交貨便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 至彰化縣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藉以 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0日11時許,透過行 動電話向林麗玉假冒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急需資金周轉,致 林麗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透過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馮佳倩前揭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麗玉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馮佳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佳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郵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可稽(見警卷第5 至 7 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被告雖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 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證有疑有利 於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務農為業、月收入2 萬元、未 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受騙金



額為30萬元,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公訴人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被告業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 附予說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 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見警卷第2 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 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 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對於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 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 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 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 罪所得均應有所預見,竟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於 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亦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 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 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 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 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 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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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