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世棋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事件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贓物等案件,於民國一0六 年九月六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迄經法院判決無罪 ,共計受羈押九日。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 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 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 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世棋前因竊盜案件,傳拘無著,於一0 六年九月六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因無法具保,依有逃亡事 實執行羈押,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借執行而 撤銷羈押,嗣竊盜案件於一0七年六月廿八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於本案共受羈押九日一情,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五號、本院一 0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撤銷羈押裁定、無罪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駁回上訴等刑事案卷可 稽。
三、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刑事補償,經調 卷檢閱,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 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三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 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另依刑事補償法第八條規定:受理補償 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依前開卷證顯示,本案被害人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 上午九時許發現遭竊,其中失竊手機於同日晚間經另插入話 卡使用,經循線查得使用人呂仲軒,於警詢、偵查均指證係 於同日向被告借得該手機使用;惟被告自偵查即經檢察官傳 、拘無著,未到庭說明,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呂仲軒收受贓物。起訴後本院第一次期日傳票由其同居 人「陳O樺」用印代收,但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拘提未獲而 為通緝。通緝到案時坦認曾收受本案通知,因另案執行未到
,本院以被告犯嫌重大,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但認無羈押 必要,准以二萬元交保候傳,惟被告覓保無著,再經本院依 有逃亡事實而為羈押,旋經地檢署借執行而撤銷羈押,是難 認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惟被告既初 始即知有本案傳訊,故不到案說明,致遭起訴、通緝,容有 可歸責事由。爰審酌聲請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 約四萬五千元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暨本案情節,依 社會一般通念,認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 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共計九日,准予賠償二萬七千元;至 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