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40號
ILDM,107,交訴,40,201810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朝傳


輔 佐 人 方樹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朝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方朝傳於民國107年5月28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西向東行駛, 於行經羅東鎮南昌街83號附近(聖母醫院門診大樓前)時, 適有林楊金葉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 道路同方向行經該處,方朝傳竟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向前 超越林楊金葉所騎乘前揭機車時,疏未保持車距,以致其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擦撞林楊金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 車身,致林楊金葉因而人車倒地意識昏迷,並因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朝傳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略為查看並搬動林楊金葉後,未 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協助將林楊金葉送醫救治,隨 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 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方朝傳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輔佐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26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金葉、證人游建華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3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32張(見警卷第14-20、27-44頁)在卷可考,而 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下 肢挫擦傷等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107年6月26日第00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 人游建華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亦可見被告確實於上揭時 、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行駛,於 行經聖母醫院門診大樓前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門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及機車隨即倒地 ,被告亦馬上煞停並下車查看、搬動被害人,惟停留約莫30 秒,被告隨即離開被害人返回車內,再隔約30秒,被告即開 車逃離現場(見本院卷第23-24頁)。衡諸一般常情,一般 人行駛於道路上,若非得悉有突發事故或特殊狀況,實無可 能於往來頻繁之車陣中突然煞停並下車查看,又本案被告係 於發生碰撞後馬上停車查看,顯見被告於車禍當下業已知悉 其已肇事致人於傷,猶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協助 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均可佐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 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 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 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及其機車 車倒地後受有前述之傷害,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 之事實既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 逸之行為已甚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84歲,符合上開限制責 任能力之規範,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害, 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之安危,逕行駕車逃逸,其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及其前從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認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已高 齡84歲,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無業、僅靠女兒照顧之生活情況,暨其自陳與被害人已達 成和解,而被害人迄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 後已坦承犯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 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