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309號
ILDM,107,交簡,1309,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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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明於民國107 年9月12日晚間6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埔城路某民宿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民宿欲前往礁溪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至國道五號公路 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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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