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227號
TPHM,89,上易,1227,200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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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一0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大湯碗(即碗公)貳個、骰子肆粒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宋雲萍、曾本煥(以上三人已判決有罪確定)、乙○○基於普通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 二號前騎樓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大湯碗(即碗公)、骰子為賭具,輪流作 莊、不限賭注,以比較點數大小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四 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大湯碗(即碗公)貳個、骰子肆粒。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前開時地圍觀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賭博云云,然查被 告乙○○既然於原審法院自白「案發時我有賭博,但我以後不敢了,我只是好奇 」等語,其自白,又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之所得,自可採信,且其係警察當場查獲,復有扣得當場賭博之器 具大湯碗(即碗公)貳個、骰子肆粒可證,是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原審就 被告乙○○於法院自白犯罪,而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未予採信,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為指摘尚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要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壹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大湯碗(即碗 公)貳個、骰子肆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法宣告沒收。三、被告辛○○丙○○丁○○戊○○庚○○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辛○○丙○○丁○○戊○○庚○○等犯罪而諭知無



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對辛○○丙○○丁○○、戊 ○○、庚○○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四、上訴人就被告辛○○丙○○丁○○戊○○庚○○等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 謂上開五人供詞避重趨輕,係人之常情,自應就情況證據及現場物證妥為認定事 實,若上開被告確係觀睹之人有何需要逃散?只有同案被告甲○○、宋雲萍、曾 本煥為真正賭博之人,可能引起如此熱之場面?被告丁○○於警訊供稱被告辛○ ○有賭,若非共同被告之不利供述,非如證人一般之證詞?且警察係從外包圍, 則被告庚○○供稱剛到現場,丙○○供稱誤警查案為打架,被告戊○○只是路過 等,其供詞均無可採信,是原審判決均有未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查被告辛○○稱我沒有賭博,警察把沒有賭博的人都一起圍起來, 我去洗頭,洗完後路過那裡,看到那裡圍了一堆人,我才剛到而已,丁○○則稱 她(指辛○○)以前有賭,但那天她沒有賭,她才剛到,:::並說在警察局所 言的意思是說她有來(有在現場之意)等,而證人即帶隊的警察陳繼成在原審法 院亦表示無法明確知道何人有賭,何人沒賭,是尚難僅憑丁○○一句不確定之話 ,即認辛○○成立賭博罪,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辛○○、丙○ ○、丁○○戊○○庚○○涉有起訴書所訴賭博罪嫌,原審就被告辛○○、丙 ○○、丁○○戊○○庚○○何以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為論斷,是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未到,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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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