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59號
ILDM,107,交簡,1259,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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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郭文憲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10日15時 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飲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並 更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二、核被告郭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犯 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 陳高工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郭文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 ,於民國 104 年 7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郭文憲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 107 年 8 月 10 日 16 時 5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同日 17 時 5 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與維揚路口 處,為警攔檢,於同日 17 時 1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37mg/L。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文憲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再犯本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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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