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43號
ILDM,107,交簡,124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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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紀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紀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紀原於民國107年9月15日19時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9時30分許結 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宜蘭 縣壯圍鄉新南社區。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國道五號 高速公路南向29.7公里處(頭城交流道入口匝道)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楊紀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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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