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龍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阿咪斯檳榔攤飲用台灣金牌啤酒約1罐多後 ,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 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於倒車出來時撞 擊到陳泰安駕駛正停靠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27分許對林文龍進行 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案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陳泰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1年 度宜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北交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店交 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7年度宜交簡字第 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4mg/L、 本次已致生自己及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