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枝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枝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枝清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 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 甚鉅,猶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9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金古路百合卡拉OK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上址出發,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宜蘭縣○○市○○街000號前時,適有沈育誠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而於簡 枝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停等紅燈,簡枝清竟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 輛煞停,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沈育誠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簡枝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沈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至與他人發生擦撞,幸未造成任何 人員之傷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 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 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 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 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暨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