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云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翁益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翁益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靖云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晚上,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車, 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 晚上11時50分許,行駛至親河路1段利澤簡橋(台7丙線193 號路燈)時,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且應注意駕駛人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天 晚精神不濟,竟左右偏移蛇行,貿然從快車道轉換至慢車道 ,適有林宛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利澤簡 橋同向在後行駛,因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 撞及陳靖云所駕駛之醫療電動車後車尾,造成林宛玉人車倒 地,復有翁益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利澤 簡橋同向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翁益盛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再撞及摔倒於車道之林 宛玉,致林宛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 折及血胸,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6年12月6日上午6時33分 許,傷重不治死亡。嗣陳靖云、翁益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宛玉胞弟林哲君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 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 訴人、被告翁益盛、被告陳靖云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盛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翁益盛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靖云固不 否認有與林宛玉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伊雖然蛇行,但是林宛玉應該保持距離以策安全,林宛玉 如果減速慢行,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伊認為伊完全沒有過 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靖云辯護稱:本件車禍鑑定報告 指稱被告陳靖云就第1次車禍與第2次車禍均有過失,就第1 次車禍部分,請斟酌案發當時現場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光線尚稱良好,被告陳靖云稱第1次車禍係林宛玉 撞擊被告陳靖云所駕駛之電動醫療車,此部分請審酌林宛玉 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第2次撞擊部分,依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陳靖云本身是肢體障礙人士,第1次撞擊 後約花20秒才坐起,又約花30秒才從倒地處站起來,鑑定報 告認為第1次車禍後被告陳靖云沒有在車禍現場做警示或防 護而認為有過失,但是這部分因被告陳靖云當時狀況就有肢 體障礙加上被撞擊,被告陳靖云只能勉強從地上爬站起來, 只能站立在路邊,被告陳靖云當時站立路邊有穿透明雨衣, 也有做揮手的動作,被告陳靖云就第2次撞擊應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盛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2 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24951號函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翁盛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靖云之部分:
⒈被告陳靖云於106年10月31日,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車,沿 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 晚上11時50分許,行駛至親河路1段利澤簡橋(台7丙線 193號路燈)時,有左右偏移蛇行,林宛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利澤簡橋同向在後行駛,其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陳靖云所駕駛之醫療電動車 後車尾,造成林宛玉人車倒地,而被告翁益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利澤簡橋同向在後行駛,被告 翁益盛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再撞及摔倒於車道之林宛玉, 致林宛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 血胸,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12月6日上午6時33分許, 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此為被告陳靖云所不否認,並有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2月2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24951號函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靖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 碟,內容為「(勘驗檔案名稱:利澤簡橋監視器1.avi) ,影片內容為現場監視器無聲錄影畫面。該路段為橋樑路 段,道路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來向及去向車道均設有快 慢車道。畫面可見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 車流順暢。①影片時間00:00~01:12:該路段車流順暢。 ②影片時間01:12~01:25:影片時間01:12至01:22時,被 告陳靖云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下稱B車)由畫面上方進 入畫面,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來向車道上。行駛期間車身 左右偏移蛇行,並有切換行駛快慢車道之駕駛動作。③影 片時間01:22時,被害人林宛玉駕駛機車(下稱A車)由畫 面上方進入畫面,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來向車道上。此時 B車車頭朝向快車道,行駛於快車道上。④影片時間01:22 至01:24時,A車繼續向前行駛。此時B車車頭轉向朝向慢 車道,行駛於快車道上。⑤影片時間01:24至01:25時,A 車繼續向前行駛。此時B車已駛入慢車道。⑥影片時間01: 25時,A車由後方撞擊B車,兩車於來向慢車道上發生碰撞 。⑦影片時間01:25至01:48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被 告陳靖云及被害人林宛玉均躺臥在撞擊處慢車道上。A車 碰撞後停倒於兩人前方不遠處慢車道上,B車則停倒於兩
人後方不遠處慢車道或人行道上。⑧影片時間01:48至01: 54時,被告陳靖云起身坐起。似有與被害人林宛玉交談動 作。⑨影片時間01:54至02:01時,1輛機車行駛於來向車 道上,經過兩人車禍現場後駛離。被告陳靖云於機車經過 時,似有舉手示意機車之動作。⑩影片時間02:01至02:22 時,被告陳靖云繼續坐在慢車道上,被害人林宛玉繼續躺 臥在慢車道上。⑪影片時間02:22時,被告陳靖云起身站 起,被害人林宛玉繼續躺臥在慢車道上。⑫影片時間02: 22至02:29時,被告陳靖云繼續站在車禍碰撞處,被害人 林宛玉繼續躺臥在慢車道上。(檔案名稱:利澤簡橋監視 器2.avi,影片時間:共2分31秒)內容接續「利澤簡橋監 視器1.avi」檔案。⑬影片時間00:00至00:04時,被告陳 靖云繼續站在車禍碰撞處,被害人林宛玉繼續躺臥在慢車 道上。⑭影片時間00:04時,被告翁益盛駕駛機車(下稱C 車)由畫面上方進入畫面,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來向車道 上。⑮影片時間00:04至00:06時,C車繼續向前行駛,被 害人林宛玉繼續躺臥在慢車道上。⑯影片時間00:06時,C 車在來向慢車道上撞擊被害人林宛玉。⑰影片時間00:06 至00:08時,C車因撞擊往前彈飛。⑱影片時間00:08至00: 22時,被告陳靖云似有查看被害人林宛玉之動作。⑲影片 時間00:22至00:38時,被告翁益盛起身往車禍撞擊點查看 。⑳影片時間00:38至00:49時,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盛 及路過民眾前往查看車禍情形,被告翁益盛似有講電話動 作。㉑影片時間00:49至01:12時,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 盛及路過民眾前往查看車禍情形,路過民眾似有講電話動 作。㉒影片時間01:12至01:25時,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 盛及路過民眾前往查看車禍情形。㉓影片時間01:25至02: 31時,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盛及路過民眾前往查看車禍 情形,被告翁益盛及路人有揮手示意經過車輛繞道動作」 等情,此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觀諸被告陳靖云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車於路上,行進 間車身左右偏移蛇行,且幅度大至於快車道、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於上開影片時間01:22至01:24時,被告陳靖云之 醫療電動代步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車頭轉向朝向慢車道, 然於影片時間01:24至01:25時,被告陳靖云之醫療電動代 步車已駛入慢車道,致使被害人林宛玉完全閃避不及,即 撞擊前方被告陳靖云所駕駛之醫療電動代步車,被告陳靖 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而被害人林宛玉於 短短2秒內,對於被告陳靖云突然從快車道轉至慢車道, 自無從閃避,其無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後,亦認為:第一階段,被告陳靖云駕駛醫療電動車 ,行經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疲勞駕駛於車道間左右偏移 蛇行,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林宛玉駕駛 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直行煞閃不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 偵字第3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亦同此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乃基於己 意,主動侵入其他車道,影響原即行駛於該車道車輛之行 車動線、行車安全,自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其所侵入車 道之前、後方是否已有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其與該車道 前、後方直行車輛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其變換車道 ,並應讓原即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於安全 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以避免追撞前方直行之 車輛,或致使後方直行之來車反應不及而肇生車禍事故。 此等規定為被告陳靖云所熟稔而應確實遵守,且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在卷可參(見106年度相字第50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依被告陳靖云之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⒋又林宛玉於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 骨骨折及血胸,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6年12月6日上午6 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被害人林宛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靖 云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靖云自應負過 失致死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盛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靖云、被告翁益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警員顏勤福前往醫院時,被告陳靖云、
被告翁益盛在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106年度相字第 50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靖云駕 駛醫療電動代步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左右偏移蛇行,致發生本件車禍 ,又被告翁益盛騎乘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再度 撞及被害人林宛玉,致被害人林宛玉傷重死亡,使被害人林 宛玉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陳靖云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被告翁益盛犯後雖坦承有過失,但因與被害人林 宛玉家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 陳靖云、被告翁益盛之素行尚稱良好、教育程度(被告陳靖 云自陳高中畢業、被告翁益盛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 被告陳靖云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翁益盛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翁益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