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霖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林智偉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楊家勛
王曉婷
上二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第五九六0號、
第六四三七號、第六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罪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丙○○於附表一編號4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於附表一編號3、9、14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陸伍公克),及壹大包、叁小包(合計驗餘毛重拾玖點壹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乙○○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經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枚)沒收。
乙○○、丙○○被訴附表二編號1、3;乙○○被訴附表二編號2;及丙○○被訴附表一編號16共同販賣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 。另甲○○則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一0四年簡字第四0五 、七四七號分別判處徒刑,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
於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嗣雖離異,惟仍共同生活; 另與丙○○及丁○○則為朋友關係,渠四人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施用,乙○○ 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1所 示之時、地,或利用不知情之未成年人即其女兒(八十八年 九月十九日生,編號10)或分別與丙○○(編號4)、甲 ○○(編號17、18)、丁○○(編號21)共同或單獨 以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方法及交易毒品、金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李東陞、丁○○、張廷宇 及林典照等人。丙○○、甲○○、丁○○則均明知乙○○有 販賣安非他命,甲○○基於與乙○○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 丙○○、丁○○則基於幫助乙○○販賣之犯意,甲○○於編 號17、18之時、地,代乙○○接聽交易電話或代為送交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主丙○○。丙○○於編號4、丁○○ 於編號21之時、地,則分別為乙○○送交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送交丁○○及林典照,而為販賣之交易行為。至附表一編 號3、9、14,則係丙○○分別為幫助其友人李東陞、張 廷宇施用毒品,而代向乙○○以各該編號金額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嗣經警循線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實施監聽,再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分別搜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甲○○爭執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供證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丙○○於警詢之供述,對 被告甲○○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案不援引為證據。其餘檢察官所舉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並均同意引為證據。
二、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 規定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對被告乙○○使 用門號○○○○○○○○○○號、○○○○○○○○○○號 ;對被告丙○○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 實施監聽錄音,係已依法取得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卷 附本院一0六年度聲監字第二七四、三0九、三四一、三五 三號、監續字第二八七、三五一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因之,前 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 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 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 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再 者,受監察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員警 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 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 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 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 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 ,然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 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附表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犯行自始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買受人丙○○、丁○○、林典 照;或與之共同販賣之甲○○、或代為送交毒品之丙○○、 丁○○;或經由丙○○代為購買之證人楊東陞、張廷宇,或 與丙○○集資購買之鄧俊彬、邱凱倫供證均大致相符。另附 表一編號10,被告乙○○係先交由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 朱00將毒品送交丙○○,並代收價款一節,朱00係八十 八年九月十九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其 年籍資料一件在卷可按,並據乙○○供承不諱,核與丙○○
及少年朱00供證一致。惟編號4部分,被告丙○○雖曾於 警詢供稱:因被告乙○○急著出門,由其女兒交付毒品,請 其代送予丁○○一節;惟嗣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東西是乙○ ○老婆或女兒用二個夾鏈袋包著拿下給他(偵五七五七卷第 一九六頁反面訊問筆錄)在卷,則似已未能確認自被告乙○ ○女兒取交,被告乙○○亦堅稱是日係由其親交丙○○為轉 交等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其未成 年人女兒送交毒品予丙○○一節,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乃不予認本件被告有經少年朱00轉交毒品予丙○○,併此 敘明。此外,復有乙○○與丙○○、丁○○、林典照;丙○ ○與甲○○,或丙○○與邱凱倫等人為各次交易聯絡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其餘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足資佐證,乃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丙○○、丁○○於本案即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當知被告乙○○販賣之舉,二人分別供承於附 表一編號4及21,丙○○為被告乙○○送交甲基安非他命 予丁○○,及丁○○為乙○○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典照, 雖無事證足認渠二人有與乙○○共同販賣或營利合意,惟既 知所送交為被告乙○○欲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幫 助之犯意,乃二人均稱未營利或未與被告乙○○共同販賣雖 可堪採信,但因代為送交毒品或代為收取價款均為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其一即符交易行為,二人既為乙○○送 交毒品,自因而亦涉犯共同販賣之責(以幫助之意思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仍屬共犯)。至甲○○為乙○○前妻,並仍同 屋共同生活,甲○○於一0六年三月及九月,亦仍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可按,其持續有接觸毒品,自知如非有利可得,無人甘 冒重責風險而多次為人轉交毒品,況於附表一編號17,丙 ○○撥打乙○○電話,即係由被告甲○○接聽,並洽談丙○ ○購買毒品事宜,此有該日通訊譯文一則(偵六四三七卷第 一一八頁)在卷可稽,被告甲○○辯稱不知乙○○販賣一情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另於編號18,被告乙○○亦 於電話中告知丙○○會打電話要其老婆(即被告甲○○)拿 毒品下樓交付,亦有該日通訊譯文一則(同上卷第一一九頁 )在卷可按,被告甲○○亦坦認前開二次與丙○○之接觸, 則其與被告乙○○之販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 堪認定。此外,於被告甲○○處並經警搜扣及經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三小包 (合計驗餘毛重十九.一五九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
被告甲○○有與乙○○共同販賣之事證亦臻明確。其餘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4、17、18、2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丙○○、丁○○、甲○○三人所涉共同販賣犯行 均堪認定。
三、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9、14係與被 告乙○○共同販賣予李東陞及張廷宇,並以乙○○與丙○○ 之通訊譯文及李東陞、張廷宇證述經由丙○○買得毒品等情 ,固非無據。但查,被告乙○○雖坦認有販賣並與丙○○為 交易,惟自始供稱其完全不識李東陞或張廷宇,僅是與丙○ ○交易,至於丙○○有無轉交或轉賣他人,其不知情等語。 核與編號3、9,販賣予李東陞部分,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 ,丙○○去電乙○○係稱:「過去找你,人家要一千元,現 在過去」(偵五七五七卷第九九頁);一0六年七月廿七日 ,丙○○去電乙○○稱;「找你講話,現在人在水電老闆這 裡,去找你就知道了…我錢已經收到了,現在過去找你,你 懂嗎」(同上卷第一0三頁),核與李東陞證稱:其係與丙 ○○交易,不知毒品來源;另丙○○供稱:李東陞不識乙○ ○,其係幫李東陞向乙○○購買,其亦未獲利等語大致相符 。另張廷宇證稱:編號14,係其打電話找丙○○拿安非他 命,他要再向別人拿,後來去他家與丙○○一起施用等語( 他卷二第九九頁反面訊問筆錄)。亦與是日二人間通訊譯文 ,確係由張廷宇先去電要丙○○先去拿安非他命,嗣丙○○ 再回電問張廷宇購買金額及要先聯絡等情相符(他卷二第八 三~八四頁),可堪採信。是被告丙○○均係為李東陞及張 廷宇購買毒品供施用,而非幫乙○○販賣。此外,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丙○○有何獲利,是僅足認被告丙○○有幫助李東 陞及張廷宇為施用之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21;被告甲 ○○於附表一編號17、18;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4 ;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於附表一編 號3、9、14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前所述,檢 察官雖原起訴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9、14係犯共 同販賣罪,惟因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因得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7、18與被告甲○○就販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4與被告丙○○、 於附表一編號21與被告丁○○,就販賣犯行,被告丙○○ 、丁○○雖係以幫助之意思,惟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0,利用不知
情之未成年女兒代送交毒品,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四人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或幫助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四人於附表各次編號 之販賣或幫助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 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五年三月四日 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則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一0四年 簡字第四0五、七四七號分別判處徒刑,復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六月,於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渠二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附表一 編號3、9、14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則應依幫助犯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被告乙○ ○另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官信隆,嗣因而查獲官信隆,此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復函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0四頁) ,乃被告乙○○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本案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另丙○○、丁○○對前揭各 所犯因代送交毒品而涉犯共同販賣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且未與被告乙○○有共同販賣或營利犯意,是渠二人自始 於警、偵訊及本院均供承有代送交毒品,未共同營利販賣之 社會事實之自白,雖因不諳複雜之法律效果,自仍應認二人 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乃三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或 遞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丙○○、丁○○二人各涉犯之共同販 賣犯行,被告丙○○、丁○○為乙○○之友,僅基於幫助之 意思,且各僅一次代為送交毒品;被告甲○○則仍為同居之 前妻,僅二次與前夫為共同販賣及送交毒品予丙○○,且三 人所涉均係少量之毒品交易,如科以各該販賣罪之最低刑, 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四人均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乙○○與甲 ○○均高職畢業,乙○○於市場協助家裡賣海產,二人已離 離婚但仍同住,已有孫子,由甲○○照顧,生活費則由乙○ ○提供。被告丙○○高職畢業,於自來水公司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一千八至二千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父罹癌化 療中。丁○○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一千五百元,已婚 育有五名子女,另尚須扶養母親等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案乙○○販賣毒品營利;被告甲○○為乙○○同住前妻 ,被告丙○○、丁○○為乙○○友人,分別為乙○○代送交 毒品;另被告丙○○代購毒品幫助施用之動機、目的、手段 、毒品種類、數量;易擴散毒源,危害他人健康,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或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乙○○、甲○○販賣犯行, 及被告丙○○幫助施用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六、至本案自被告丙○○處搜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包(驗 餘毛重0.六0六五公克),自甲○○處搜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命一大包、三小包(合計驗餘毛重十九.一五九六公 克),均經鑑驗確為第二級違禁毒品,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二件在卷可稽,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被告丙○○所有○○○○○○○○○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被告乙○○所有○○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則係 供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前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 收之。至被告乙○○於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六千 九百元,雖均未扣案,併均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 查扣物品,與本案販賣或幫助施用犯行無涉,乃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認被告乙○○係與 丙○○洽定交易,由鄧俊彬、邱凱倫二人商議由邱凱倫出面 向乙○○拿取毒品,因認被告丙○○涉犯與被告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又以被告乙○○與丙○○之通訊譯文 ,以二人談及他人給一五,丙○○則給乙○○一二;或人家 要拿一五等語,起訴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3(起訴書 原附表一編號17、19)亦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 詳姓名之人。另於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原附表一編號18 ),則同以被告二人之通訊譯文,丙○○稱要拿一千塊還乙 ○○,起訴被告乙○○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固均 非無據。經訊被告丙○○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鄧俊彬、邱凱倫二人,並辯稱:其係與鄧俊彬、邱凱倫三 人合資購買,因其有事方請邱凱倫前去向乙○○取貨等語。 另附表二各編號部分,被告乙○○先均坦認不諱,惟被告丙 ○○則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3有代乙○○轉交毒品給其
他人;又編號2該次亦確僅係還錢,並未購買毒品等語。被 告乙○○嗣亦改稱,與丙○○見面非均有交易毒品,有時確 僅收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
㈠鄧俊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日是三人共同購買安非 他命,由邱凱倫去買回來,一起至丙○○他家施用,錢是 邱凱倫先付五百元,另欠五百元;邱凱倫則證稱:當日丙 ○○,叫我去乙○○住處那邊等他先跟乙○○聯絡好,並 說他把五百元放車子後面,他出五百元,我和鄧俊彬出五 百元,鄧俊彬沒錢向我借,我先出五百元,計拿一千元向 乙○○拿安非他命毒品,再帶回丙○○家各等語。乃二人 所證大致相符,並與丙○○與邱凱倫之通訊譯文所載:邱 凱倫抱怨看過鄧俊彬皮包真的沒錢,無法集資,要另找俊 豪拿錢,並約在乙○○的巷口等,嗣丙○○回電邱凱倫稱 不用跟俊豪拿錢,他先借,並要邱凱倫拿到毒品後與鄧俊 彬一起到他家之經過一致(偵五七五七卷第一七五頁)。 另被告乙○○亦證述完全不識鄧俊彬或邱凱倫,其僅是與 丙○○聯繫等語,亦相一致,是被告所辯可堪採信。本案 其既係與鄧俊彬、邱凱倫集資購買,雖係由其與乙○○電 話聯絡交易,並推由邱凱倫出面交易,惟交易後亦係回至 丙○○住處一起施用,則丙○○應僅係集資之買受人之一 ,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要難因其電話聯繫交易,即認其涉 共同販賣之責。是此部分應為丙○○無罪之諭知,以符法 制。
㈡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乙○○與丙○○雖有於通訊 譯文中談及二人談及他人給一五,丙○○則給乙○○一二 ;或人家要拿一五,嗣並有約見面等語,惟查,檢察官並
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丙○○所稱之他人為何人?嗣是否確有 將自乙○○處取得之毒品為交易?又交易之金額、數量是 否即乙○○交付之相同數量,並取得檢察官所起訴一千二 百元或一千五百之金額?乃被告二人聯繫之後續賣出之對 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付之闕如,即無從認被告二 人究係共同販賣予何人、何地、何數額之毒品,揆諸前揭 規定說明,此部分乃事證不足。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 告二人之通訊譯文僅丙○○提及「一,要還一千塊」,而 未提及其他,丙○○證稱當日確只是單純還錢,而被告乙 ○○亦稱與丙○○見面,亦非每次均有交易毒品,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亦無從遽認 本次有買賣毒品之交易,亦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以符法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方法 │ 證據 │ 罪刑 │
│ │ │ │ │ │ │ │
├──┼───┼────┼─────┼───────────┼────────────┼─────────┤
│ 1 │乙○○│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丙○○撥打乙○○092085│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4日18時 │鎮民意街朱│0503號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 │柏霖住所前│後,丙○○於左揭時、地│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 │巷口 │,以新臺幣(下同)500 │ │ │
│ │ │ │ │元向乙○○購得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8 │ │ │
│ │ │ │ │公克)。 │ │ │
├──┼───┼────┼─────┼───────────┼────────────┼─────────┤
│ 2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4時 │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後某時許│ │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8 │ │ │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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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李東陞拿1000元請丙○○│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12時│ │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證人丙○○、李東陞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5分許 │ │丙○○以幫助李東陞施用│ 證述 │貳月。 │
│ │ │ │ │之犯意打乙○○同上電話│三、通訊監察譯文 │丙○○幫助施用第二│
│ │ │ │ │,並於左揭時、地,以10│四、李東陞尿液採驗作業管│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00元向乙○○拿取甲基安│ 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1.│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6公克),旋即轉交甲基 │ 各一件 │元折算壹日。 │
│ │ │ │ │安非他命予李東陞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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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丁○○先撥打乙○○同上│一、被告乙○○、丙○○之│乙○○共同販賣第二│
│ │丙○○│20日14時│ │電話約定以1400元購買,│ 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5分前某│ │乙○○因有事外出即撥打│二、證人丁○○、朱00之│貳年貳月。 │
│ │ │時許 │ │丙○○0000000000電話,│ 證述 │丙○○共同販賣第二│
│ │ │ │ │並於左揭時、地,將一小│三、通訊監察譯文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四、丁○○尿液採驗作業管│期徒刑貳年。 │
│ │ │ │ │1.6公克)交付予丙○○ │ 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 │
│ │ │ │ │,委請丙○○轉交予楊家│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
│ │ │ │ │勛。 │ 各一件 │ │
│ │ ├────┼─────┼───────────┤ │ │
│ │ │同上年月│宜蘭縣羅東│丙○○受乙○○所託收受│ │ │
│ │ │日時47分│鎮博愛路61│上揭毒品後,於左揭時、│ │ │
│ │ │後某時許│-26號附近 │地轉交毒品予丁○○。楊│ │ │
│ │ │ │(宜蘭羅東│家勛嗣後再將1400元交予│ │ │
│ │ │ │博愛醫院後│乙○○。 │ │ │
│ │ │ │方空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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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同上年月│宜蘭縣羅東│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8時24│鎮民意街朱│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後某時│柏霖住所前│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許 │巷口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8 │ │ │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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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2日14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5分後某│ │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時許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1.6 │ │ │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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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4日18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0分後某│ │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時許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1.6 │ │ │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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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21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1分後某│ │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時許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1.6 │ │ │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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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李東陞請丙○○幫其購買│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丙○○│27日21時│ │安非他命,丙○○以幫助│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5分許 │ │李東陞施用之犯意,以09│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 │ │00000000號電話撥打朱柏│四、李東陞尿液採驗作業管│丙○○幫助施用第二│
│ │ │ │ │霖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 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購買毒品。丙○○於左揭│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時、地,向乙○○以1000│ 各一件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一小│ │元折算壹日。 │
│ │ │ │ │包(毛重約1.6公克)。 │ │ │
│ │ ├────┼─────┼───────────┤ │ │
│ │ │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丙○○收受上揭毒品後,│ │ │
│ │ │29日某時│鎮倉前路66│於左揭時、地,交付毒品│ │ │
│ │ │許 │號7樓之6之│予李東陞施用。 │ │ │
│ │ │ │李東陞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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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乙○○│106年7月│宜蘭縣羅東│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成年人利用少│
│ │ │29日13時│鎮民意街朱│話約定購買毒品,嗣朱柏│二、證人丙○○、朱00於│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分 │柏霖住所前│霖利用其不知情未成年女│ 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巷口 │兒朱00,於左揭時、地│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小│ │ │
│ │ │ │ │包(毛重0.8公克)予林 │ │ │
│ │ │ │ │智偉。丙○○於翌日交付│ │ │
│ │ │ │ │500元予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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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乙○○│106年7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30日13時│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0分 │ │偉於左揭時、地,以1000│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1.6 │ │ │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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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乙○○│106年8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日07時 │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8分後某│ │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時許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8 │ │ │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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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乙○○│106年8月│同上巷口 │丙○○撥打乙○○同上電│一、被告乙○○之自白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日20時4│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林智│二、證人丙○○之證述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偉於左揭時、地,以500 │三、通訊監察譯文 │貳月。 │
│ │ │ │ │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8 │ │ │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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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乙○○│106年8月│同上巷口 │張廷宇先撥打丙○○0908│一、被告乙○○、丙○○之│乙○○販賣第二級毒│
│ │丙○○│5日15時 │ │617507號電話請丙○○幫│ 自白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2分許 │ │其購買安非他命,丙○○│二、證人張廷宇之證述 │貳月。 │
│ │ │ │ │以幫助張廷宇施用之犯意│三、通訊監察譯文 │丙○○幫助施用第二│
│ │ │ │ │,撥打乙○○同上電話約│四、張廷宇尿液採驗作業管│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定購買毒品。並於左揭時│ 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地,持500元向乙○○ │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 各一件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