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0號
ILDM,106,訴,330,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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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莊燈鏱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賴玓 
      鄧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661號、第3686號)及檢察官洪景明移送併辦(106年
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所有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之。
甲○○、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與丑○、潘世華、乙○○、丁○○、戊○○、庚○○ 、蔡靜碩、劉承軒游博駿蕭宏富謝秉澄、王瀚瑋、徐 健瑋及少年游○元(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5日23時30分許,至癸 ○○、丙○○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巷0號住宅之庭院 內,分別持棍棒等物先行砸毀停放在該處之馮笠茇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朱承昊(未經告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致生損害 於馮笠苃、辛○○、朱承昊。再由子○○自後方廚房之窗戶 爬進屋內後,開啟該處大門讓丑○等人進入屋內,而分持棍 棒、石頭砸毀該處住宅門窗、玻璃、電器等物品(子○○等 人涉犯毀損、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確定)。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未 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指著坐



在椅子上的癸○○、丙○○夫妻二人,使癸○○、丙○○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丑○前因賭博糾紛遭李育通高志宇、壬○○等人毆打,丑 ○為找壬○○報仇,請不知情之甲○○代為打電話約壬○○ 見面,丑○並打電話請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載其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某民宿前等候,甲○ ○即於106年3月11日凌晨零時56分許,打電話約壬○○至宜 蘭公園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壬○○於當日凌晨1時46分許 騎機車到達該便利商店時,丑○即推由綽號「阿聰」、「小 要」及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到該便利商店前,向壬○○謊稱甲○○在宜 蘭縣○○市○○路00號之民宿,並駕車引導壬○○騎機車跟 隨至該處,壬○○到達該處後,丑○、子○○與綽號「阿聰 」、「小要」及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子 ○○持未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 住壬○○之身體,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之安全,其餘之人再分持球棍等器物毆打壬○○,再將壬 ○○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至宜蘭縣壯 圍鄉壯圍國小後方堤防,子○○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丑○跟隨前往,丑○等人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 ,繼續毆打壬○○,致壬○○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 骨折、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雙側大腿及小腿、背部、臀 部瘀傷、右小腿撕裂傷、額頭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 業經壬○○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要求壬○○找出李育通高志宇,然因壬○○之傷勢嚴重, 丑○等人始罷手,並將壬○○載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外之道 路,由壬○○自行下車前往就醫。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6月6日17時7分許,至 子○○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居所地搜索,當 場扣其所有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偵悉上情。
四、案經癸○○、丙○○、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丑○ 、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 丑○、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 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被告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持有扣案之手槍1枝至告訴人即證 人癸○○、丙○○夫妻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巷0號住 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槍恐嚇癸○○、丙○○之犯行, 並辯稱:伊只有拿槍出來,但沒有和癸○○、丙○○對話, 也沒有對他們說恐嚇的話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6年3月5日晚上11時30分被告等人到你住處時 ,你與丙○○是否有在住處內?)有」、「(後來有無人 進到你的住處內?)有,但是是何人進來,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該人進入你的住處手上是否有拿著一支槍? )有」、「(他是否有用槍抵住你叫你跟丙○○都不能動 ?)他拿槍對著我與丙○○比劃」、「(有無抵住你的身 體叫你不要動?)沒有」、「(你當時是否會害怕?)我 會恐慌」、「(你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拿槍的人有說不許 動,不然要打死你,是否如此?)時間太匆促了,我現在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以及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5日11時30分 ,是否有人進入你的住處?)對,他們是爬牆進來的」、 (其中一人是否有拿槍進來?)有」、(該人拿槍進來之 後說什麼?)他說通通不許動,但沒有說要打死我們」、 「(該人用槍指著你的當時,你是否會害怕?)會,且當 時還有很多人」、「(你是否會擔心有生命危險?)會」 、「(我有無跟你們說不許動?)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明確,復有本院10 6年度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 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及在被告子○○之住處扣得其所有



之手槍1枝可證。又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1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該槍枝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 ,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3661 號卷二第112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子○○於警詢時業 已坦承:我只有拿槍出來嚇他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 686號卷第3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你拿著 玩具槍做什麼?)也算是保護自己,讓他們以為是真的」 、「(你是否有亮槍?)我有拿出來給他們看,讓他們知 道我有槍,我一隻手拿槍,一隻手按大門的按鈕讓外面的 人進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頁),可見被告子○ ○當時拿槍出來是為了讓告訴人癸○○、丙○○知道其有 帶槍,其目的是了恐嚇告訴人癸○○、丙○○。至於被告 子○○當時有沒有對告訴人癸○○、丙○○說「不許動, 不然要打死」等語,因告訴人癸○○、丙○○於本院審理 時均稱已經忘了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鄧 鈞豪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應為被告子○○有利之認 定。又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遇到不詳之人突然持槍闖入 其住處,豈有不害怕自身之生命、身體遭不測之理,況且 被告子○○還拿槍對著告訴人癸○○、丙○○比劃,此種 舉動足以使告訴人癸○○、丙○○之心理產生恐懼感,是 被告子○○之前揭行為已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子○○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子○○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丑○、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丑○、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 人壬○○之事實,然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 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強押壬○○到壯圍,是壬○ ○自行上車的,伊不知道子○○當時有拿槍,伊沒有對壬○ ○說恐嚇的話云云;被告子○○對於其持槍恐嚇壬○○之犯 行,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強押壬○○上車 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甲○○在106年3月11日晚上用臉書的電話打電話給 伊,說要跟伊聊天,就約在宜蘭運動公園的全家便利商店



見面,伊騎機車到全家便利商店後,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 過來,車上我看是有兩個人,車後座的我看不到,駕駛座 的人說彬哥叫他帶伊去另外一個地方,伊就騎機車跟著他 們的汽車過去,到了宜科路一間民宿前面,就有一群人從 車子裡面跑出來,就是分別從原來白色自小客車及停放在 現場的黑色自小客車約7、8人衝出來,第一個衝出來是小 鄧子(即被告子○○)拿著槍指著我,問伊是小崇嗎,緊 繃(即被告丑○)就先出手拿棍棒打伊的頭部,伊有出手 去擋,後面一群人就開始拿棍棒打伊,打完後不知道是緊 繃還是誰,說要把伊押去另外一個地方,被他們押著上白 色自小客車,之後開到不知道哪裡,到場後被他們丟下車 ,之後繼續被打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一第127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如何到宜蘭運動 公園全家便利商店?)當時是甲○○打電話給我,說丑○ 要找我聊天,但我也不認識丑○,當時他是講綽號「緊繃 」(台語),我當時以為是甲○○要找我去,因為前一個 星期我有找甲○○吃飯,當時我以為是甲○○要找我聊天 」、「(為何前往宜蘭市○○路00號?)當時通話中甲○ ○說要去一家便利商店買東西,他說他到的時候再打給我 ,當時我已經先到全家便利商店,後來就有一台車過來接 我去一間房子的外面,我是騎機車跟著該部車後面一起去 」、「(到達時有無見到丑○?)有」、「(當時情形如 何?)丑○問我為何當天我要打他,之後講得不愉快就打 起來了」、「(為何要離開宜蘭縣○○市○○路00號?) 因為他們叫我上車,要我去找李育通」、「(為何要找李 育通?)可能是因為之前賭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6、307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甲○○、乙○○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壬○○ 遭被告丑○等人毆打,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 、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雙側大腿、小腿、背部、臀部 瘀傷、右小腿撕裂傷及額頭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 字第3661號卷二第171、172頁),復有被告丑○與同案被 告甲○○之手機通聯紀錄2份(見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 四第68、69頁)、同案被告甲○○打給告訴人壬○○之手 機截圖畫面2張(見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一第13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106年度偵字第3661號 卷二第167頁反面至第170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04 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在卷及在被告子○○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手槍1枝可證,堪 信屬實。
(二)被告丑○、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丑○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頁), 被告子○○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當日是丑○打FB電話給 我,叫我出去說有事情並叫我去載他(那裡載我忘了), 他跟我說他知道小崇去處,並說已經約他在全家等候,叫 我一起去全家找他修理他,然後我就載丑○去宜蘭市運動 公園的全家,到達時丑○認為這裡有監視器,我們就去附 近一間沒有監視器民宅前等候,賴某就打電話叫一組人( 白色車)去帶壬○○到民宅前,當時我就下車,拿著玩具 槍指著壬○○罵他,然後丑○一群人就上前持預藏之木棍 毆打壬○○倒地成傷後,丑○他們再將壬○○押上白色的 車,我們就開去壯圍國小後面的堤防,將蔣某拖下車繼續 以木棍毆打,當時壬○○被打到跪地跟丑○求饒,丑○很 生氣不聽他的求饒繼續猛烈毆打壬○○,他們毆打完蔣某 停手後,我拿根菸給他抽,我就先行開車離開,後來的事 我就不知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第31、32 頁),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壬○○是騎著機車 跟他們過來,等他們都到場後,我跟丑○都下車,白色車 子的三個人也都下車,我就拿著玩具槍指著壬○○,並罵 一些三字經,他們4個就拿著棍棒跑去毆打他,我沒有打 ,我只有拿著玩具槍指著他,他們四個隨便往壬○○身上 打,然後再把壬○○抓上白色的車,我和丑○還是開著原 來那台黑色的車,兩台車就到壯圍國小後面的堤防,他們 就把壬○○拖下來繼續打,丑○有對壬○○說,當時沒有 他的事,為何要打他,他們在打壬○○的時候,我在旁邊 ,之後丑○他們說一下話就打一下、說一下話就打一下…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第37頁)明確,可見 告訴人壬○○當時係遭被告丑○等人強押上車,並非自願 上車,且衡諸一般常情,當時告訴人壬○○隻身在深夜之 不明處所遭被告丑○等人毆打受傷,內心必定是極為恐懼 ,豈會自願上車再讓被告丑○等人載往不明處所之理,堪 認告訴人壬○○係遭被告丑○等人強押上車無訛,被告丑 ○、子○○等人所為已達到剝奪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 ,是被告丑○、子○○均辯稱:壬○○是自願上車,並無 妨害自由云云,顯與一般常理及卷內之事證不符,均不足 採信。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 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 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 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 時業已坦承:「(那天是否有持槍抵著壬○○?)有」「 (為何要持槍抵著壬○○?)恐嚇吧。但我也沒有說什麼 恐嚇他的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第37頁) ,且被告子○○係因被告丑○打電話約其一起前往現場修 理告訴人壬○○,被告子○○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丑○,車內只有被告子○○、丑○二人 ,被告子○○在事發現場又有拿出槍枝恐嚇壬○○等情, 亦據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被告丑 ○豈有不知情之理,堪認被告丑○與被告子○○就此部分 恐嚇之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就被 告子○○持槍恐嚇告訴人壬○○之犯行,自應共同負責, 要屬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丑○、子○○確實有恐嚇及剝奪告訴人壬○ ○行動自由的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丑○、子○○之前 揭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丑○、子○○共同對壬○○犯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子○○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癸○○、 丙○○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丑○、子○○與綽號「阿聰」、「 小要」及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子○○



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丑○就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丑○、子○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罪之事實(106年度偵字第 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4437號),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子○○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丑○ 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丑○、子○○ 均年輕識淺、血氣方剛,被告丑○與被害人因賭博所衍生之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由被告子○○持槍恐嚇被害人癸 ○○、丙○○夫婦及壬○○,復與被告丑○及其他3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壬○○(傷害部分業 經壬○○撤回告訴),再將被害人壬○○強押上車,載往他 處繼續毆打,惡性非輕,然其等事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卷附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168、187頁),復參酌被告子○○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丑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然為被告子○○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物,業據被告子○○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丙、被告甲○○、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乙○○及潘世樺梁嘉慶(以上2人業經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行審 理)知悉己○○、楊易林均為宜蘭縣內之建築商人,財力雄 厚,常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私人會館聚會賭玩德州 撲克,認有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宜蘭市運動公園全家便利商店前,由 被告甲○○、乙○○及潘世樺到場向己○○恫稱:會館有黑 道份子欲前往搗亂,渠等幫忙圍事使德州撲克及聚會能順利 進行為由,必須入股並收取保護費等語,己○○見被告甲○ ○、乙○○及潘世樺之口氣兇悍,畏懼遭到不利,不敢當面 拒絕,復於105年12月22日及23日己○○與楊易林商討後, 再由己○○以電話回復潘世樺稱該會館已經解散,無保護之 需求,致梁嘉慶等人之不悅,於當日晚上即由梁嘉慶打電話



向己○○恫嚇稱:「幹你娘雞掰、你小心一點」等語,再於 106年1月11日18時許,梁嘉慶要求己○○前往宜蘭縣頭城鎮 中油加油站旁對面大樓1樓見面,己○○恐遭到不利,遂邀 友人洪讚翔陪同前往,梁嘉慶見己○○進門即對游某辱罵稱 :「幹你娘雞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己○ ○及楊易林需各提供100萬元,借予渠等經營賭場,經己○ ○拒絕後,梁嘉慶再接續前開犯意對己○○恫稱:「出門小 心一點,被他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二、被告甲○○知悉被告丑○為找壬○○報仇,而基於幫助被告 丑○、子○○、乙○○遂行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 於106年3月11日零時56分許,打電話予壬○○佯稱要聊天而 約至宜蘭公園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壬○○於當日凌晨1時 46分到達後,先由不詳3人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引導壬○ ○至宜蘭縣○○市○○路00號前停車後,同案被告丑○、子 ○○即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 子○○持未具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壬○○之頭部,使壬○○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分持球棍毆打壬○○,致壬○○ 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 、雙側大腿及小腿、背部、臀部瘀傷、右小腿撕裂傷、額頭 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壬○○強押至白 色自小客車內載至宜蘭縣壯圍鄉某空地,接績前揭傷害犯意 ,繼續毆打壬○○,並要求壬○○找出李育通高志宇,被 告乙○○並對壬○○恫稱:「你不得報警,否則要槍斃你」 等語,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05條及第302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罪;被告乙○○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 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 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 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 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乙○○ 之犯行不能成立,則卷內證據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 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參、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甲○○、乙○○之供述、證人己○○、洪讚翔楊易林、壬 ○○及同案被告丑○、子○○之證述,以及網路通話紀錄、 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及扣案之手槍1枝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 ○○有其所指述之前揭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己○○及楊易林,當天 伊有到宜蘭運動公園旁的全家便利超商,是潘世樺開車載 伊和乙○○去的,潘世樺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事,伊沒有和 己○○講話,也不知道潘世樺、乙○○和己○○講話的內 容,事後發生什麼事,伊也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當天伊和潘世樺在甲○○的車上,潘世樺說要找 人講一下話,就開車到宜蘭運動公園旁的全家便利超商,



到了現場才知道是要找己○○,潘世樺就和己○○講話, 因為伊也認識己○○,所以才過去跟己○○打招呼,事後 梁嘉慶約己○○出來,要求楊易林、己○○各給付100萬 元的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證人己○○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固證稱:105年12 月20日阿潘(即潘世樺)打電話約伊出去談事情,當時沒 有說要談什麼事情,是約在宜蘭運動公園旁邊的全家便利 商店,當天晚上8點左右,伊是自己到場,對方有阿潘、 阿彬、鏱仔,因為伊有一群好朋友在工作之餘,會在嵐峰 路2段的1個房子裡打牌、聊天、喝酒,他們3人就一搭一 唱說我們在那邊喝酒、打牌,會有人找我們麻煩,要我們 給保護費,他再幫我們處理事情,他是叫我們抽頭分他們 ,伊當下沒有回應他,伊說那個房子是跟另外一個朋友楊 先生合租的,還要再跟他討論,之後伊就回去了等語(見 他字卷第97頁反面)。嗣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則證稱: 當天是姓潘的跟伊聊,說我們嵐峰路那邊房子在打牌,因 為怕說會有麻煩,談說要不要一起合作。他當下是沒有收 保護費,是說要合作,看我們給他多少股份讓他們入股, 他們是問我說這樣可不可以,因為他們想要入股一起打, 主要是姓潘的跟我聊,另外兩個有在旁邊聽,當下都有在 現場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第85頁),則潘世 樺當時係向證人己○○說要收保護費或是一起合作入股, 證人己○○前後證述之內容並不一致。再者,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碰面情形?)當日是潘世樺 約我一起合作打牌,過程都只有講這件事情」、「(何人 與你交談?談話內容?)是潘世樺跟我講話,其他二位都 沒有跟我講話,從頭到尾都是潘世樺跟我講話」、「(當 日潘世樺與你交談時,有沒有恐嚇你?)沒有,他的口氣 正常」、「(《提示106年5月11日己○○偵訊筆錄第2頁 第6行起》為何你稱『他們三個一搭一唱』?為何與你前 面所述不符?)我們在過程中有聊天,但是沒有談到合作 的事情,談什麼內容我忘記了,主要是潘世樺跟我談的」 、「(《提示前開偵訊筆錄》既然入股,會有分紅,為何 你稱『要我們給保護費,他再幫我們處理事情,他是叫我 們抽頭分給他們』而提及保護費?為何會稱有保護費?) 因為當時誤會入股與保護費的意思,我指的是入股分紅的 事情」等語。則證人己○○所稱收保護費或是一起合作入 股,以及被告甲○○、乙○○是否有和潘世樺一起對證人 己○○就要求收取保護費之過程中一搭一唱等證述,已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至於證人楊易林於偵訊時證稱:潘世樺



、被告甲○○、乙○○要找伊和己○○的麻煩,幫他們二 人圍勢,要抽頭云云,然證人楊易林當時不在現場,並沒 有親見當時發生之情況,則證人楊易林此部分之證述係聽 聞證人己○○之轉述,屬傳聞證據,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 甲○○、乙○○不利之證據。是難僅以被告甲○○、乙○ ○當時均在場之事實,遽認被告甲○○、乙○○有與潘世 樺共同對證人己○○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應負共犯之責。
(三)另公訴人另指稱:己○○以電話回復拒絕潘世樺後,引起 梁嘉慶等人之不悅,梁嘉慶遂打電話向己○○恫嚇稱:「 幹你娘雞掰、你小心一點」等語,梁嘉慶再於106年1月11 日1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中油加油站旁對面大樓1樓內 ,要求己○○及楊易林需各提供100萬元,借予渠等經營 賭場,經己○○拒絕後,梁嘉慶再接續前開犯意,對己○ ○恫稱:「出門小心一點,被他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認被告甲○○、乙○○亦有接續參與潘世樺梁嘉慶此部 分之犯行,然證人己○○、楊易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及證人洪讚翔、陳乃維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稱有看到被 告甲○○、乙○○出現在宜蘭縣頭城鎮中油加油站旁對面 大樓1樓內,亦未曾證稱被告甲○○、乙○○有參與此部 分之犯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樣之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301頁)。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足以證 明被告甲○○、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任何證據資料 ,自難以被告甲○○、乙○○先前陪同潘世樺到宜蘭運動 公園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與證人己○○見面,遽認被告甲○ ○、乙○○有接續參與潘世樺梁嘉慶對己○○、楊易林 之恐嚇取財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殊嫌率斷,尚難認 被告甲○○、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
二、被告甲○○、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危害安 全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伊認識壬○ ○,所以丑○叫伊幫忙約壬○○出來,丑○沒有跟伊說約 壬○○要做什麼事情,伊當天在臺北,就打臉書的電話約 壬○○在宜蘭運動公園旁的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若伊知道 丑○是要對壬○○不利的話,伊就不會約壬○○出來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丑○打完壬○○後打電話給伊,說 有事找伊,叫伊到壯圍國小後面的堤防,到了現場,丑○ 說他跟人家打架,對方爬不起來,問伊怎麼辦,伊在車上 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伊就叫丑○趕快把人送去醫院,伊



就離開了,伊沒有說:「你不得報警,否則要槍斃你」這 些恐嚇的話等語。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 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 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公訴人僅係以被告甲○○幫忙被告丑○打電話約告 訴人壬○○見面之事實,認為被告甲○○幫助同案被告丑 ○、子○○、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然 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11日凌晨 是否透過甲○○約壬○○出來?)有」、「(如何告知甲 ○○為何約壬○○出來?)我跟甲○○講說要跟壬○○講 事情,但我沒有壬○○的聯絡方式,請甲○○幫我聯絡壬 ○○出來」、「(為何你不自己約?)我沒有壬○○的聯 絡方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四第68頁》 甲○○持有之0000-000000於106年3月11日01時43分撥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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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