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095號
TPHM,89,上易,1095,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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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楊明廣
        鄭仁哲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六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0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受其父張子重之委託,處理有關台北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地號一0 二及一0二之三土地之租約終止與拆屋事宜,其明知前開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 新店市○○路六十九號以鐵架搭蓋之房屋為鍾張芋橫、壬○○所有,且有租賃爭 議,竟僅因鍾張芋橫多次未出面說明占地使用之緣由,乃基於毀壞之故意,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利用台北客運公司僱工拆除前開地號上部分建 物之機會,指示現場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怪手司機與載運雜物工人乙○○(其復與 辛○○為此拆除工程之合夥人)二人,將該系爭建築物毀壞拆除,嗣鄰人汪振端 (原判決誤為汪振湍)見狀通知壬○○之姊鍾金蓮趕至現場後,雖乙○○發現有 糾紛而卸下載運雜物離去,惟上開建築物之一半部分已遭怪手拆除致喪失效用, 且足以生損害於鍾張芋橫、壬○○等二人。
二、案經被害人鍾張芋橫、壬○○等二人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系爭新店市○○路六十九號房 屋,早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因附近房屋失火而燒燬,故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北 客運公司僱工拆除地上物時該建物已不存在,且當日伊有交代工人拆除台北客運 公司建物時,需注意不要損害鄰近之房子,另測謊結果之所以呈現不實反應,係 因個人體質較激動所致,非伊有說謊之情事,並請求傳訊證人辛○○、丙○○、 乙○○、甲○○、丁○○、庚○○、戊○○、癸○○、鐘張芋橫等人,辯護人亦 辯稱:系爭建物並不存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偵 查、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原房屋照片二幀、現場拆除照片一幀 、履勘照片三幀、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另 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因附近失火燒燬後,被害人鍾張芋橫即向有關機關報告欲重 新修繕,並因確有重新修建居住之事實,乃仍編定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里○ 鄰○○路六十九號,此亦有報告書、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又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履勘時,經訊問證人汪振端即住於該



址附近之鄰人供證稱:案發當日伊在現場,見工人拆完台北客運公司建物後,要 拆系爭六十九號建物,伊告訴怪手工人不要拆,有人在使用,並以電話通知鍾金 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另質之附近鄰人涂杏清亦結證稱:系爭六十九 號建物,上面為鐵架,四周是磚塊圍住,鐵架上有石綿瓦,在台北客運公司拆屋 當日同時被拆了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互核證人閻斌於偵審中供證: 系爭六十九號紅色門牌旁邊原本有房子,當天台北客運公司拆完後,該房子也不 見了(偵查卷第一0五頁及反頁、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頁及五二頁)等情節,均悉 相符合,足見系爭房屋應屬存在,否則證人應不致為上述證述。再本案案發當時 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之勤務紀錄簿所載:「貨車司 機發現該地址有糾紛已卸貨不載」,且證人鍾金蓮亦供證確有上情(原審卷第六 七頁反頁)觀之,尤足證明現場工人拆除之房屋包括系爭之他人建物,而遭現場 鄰人制止,貨車司機方立即卸貨而不敢再載。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庚○○、戊○ ○二人一為挖土機司機、一為水泥工,均陳稱曾至現場未作任何工作(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辛○○、丙○○二人亦分別到庭供稱:只有開工時在 場,沒有指揮挖土機拆除房子,是乙○○在現場處理(辛○○證述),當天我在 碧潭橋下離拆屋現場很遠,沒有看見拆屋情形(丙○○供陳)(以上見八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丙○○又證稱:不知告訴人房子位置何在(見八十九 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是渠等之證言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乙○○ 於原審雖亦到庭稱當天被告及丙○○在現場,被告教我清理雜物,勘察時客運公 司要求廢棄物、雜物一併要清理,被告曾交待這點,要清理週邊雜物,沒有看到 建物,只有雜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頁及第一五五頁),惟參諸證人乙 ○○為被告使用之工人,其所證「沒有看到建物」云云,顯係為被告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再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北院文刑簡八八易二0六一字第 二九七四三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害人壬○○、被告及乙○○為測謊鑑定結果 ,其中壬○○部分就詢問系爭建物在台北客運公司拆屋當天仍然存在;建物是己 ○○差人拆除乙節,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又被告就詢問沒有指 示乙○○將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建物在台北客運公司拆屋當天已不存在乙節,經 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另證人乙○○就詢問沒有將系爭建物拆除; 被告沒有指示渠將系爭建物拆除乙節,經測試則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8)陸三字第八八一七四八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足 憑(原審卷第一八0頁),徵按測謊鑑定,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惟其係依 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 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又該測謊鑑定事先復已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有調查 筆錄可資為憑,則前開鑑測之結果,自可供為法院裁判之佐證。至於證人辛○○ 雖於原審到庭供證:地主未要求地上物全拆,而台北客運公司只指定拆該公司蓋 的部分云云,經質之台北客運公司承辦人陳耿雄於原審法院初訊時已到庭證稱: 在估價那天,伊告訴渠等只拆公司建的建物其他的不拆,但地主提到後面房子地 上物都要拆等語(原審卷第九三頁反頁),尤見辛○○所供證詞已有偏頗難可採 信。又證人丙○○庭訊時雖於原審亦供證:案發當日被告因擔心拆除過程壓及鄰



房,始與其一同前往現場,但伊在碧潭橋墩下,未在拆屋處,而被告看到怪手拆 除一座水泥牆時跑過去,伊不知其向怪手司機說什麼云云,徵諸丙○○既未前至 拆屋處親睹拆除建物之現況,且復不知被告向怪手司機為如何拆除之指示,則自 難僅以其與被告同往拆除現場,即可逕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無故意毀損之動機。 此外,系爭六十九號建物非全部遭人拆除,有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履勘之照片三幀 可資為憑,而前開溪洲路六十七號房屋與六十九號建物係使用同一水電表,且該 六十七號建物現仍有使用一節,迭經被害人於偵審中供陳甚明,並有卷附照片多 幀、現場略圖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猶執被害人庭呈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水費收據及 同年二月份之電費收據,作為系爭六十九號建物若遭拆除,應無任何使用水電可 能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本案拆除地上物工作為被告所處理 ,且其要求台北客運公司地上物都要拆除,後面房子都要拆已如上述(見陳耿雄 上述證詞),台北客運公司既沒有要求包商拆除,則本案建物之拆除顯係被告要 求為之,被告顯有毀損建物之犯意亦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其請求傳訊證人乙○○、甲○○、 丁○○、癸○○、鍾張芋橫,經核已無必要,併此述明。二、按系爭建物上蓋鐵架,四週有磚塊圍住,鐵架上有石綿瓦,已如上述,自已符合 建築物之要件,被告將系爭建物之一半拆除,對於該建築物為物質上之破壞,致 未拆除部分之建物效用全部喪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怪手司機及載運工人乙○○實施 毀損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 )十三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查,自有未洽,是上訴 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品行、犯後態度、本件所毀損之建物為簡陋之建物,價值有 限,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查,本次毀損他人建築物係偶發初犯,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其十三萬元,已如上述,已使其有所懲罰,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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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