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91號
SLDA,107,交,91,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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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合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偉穗(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冠宇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AA一六七五九六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以新北裁 催字第四八─ZAA一六七五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汐止分隊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三 十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Y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八時 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公里(汐止匝道出口 )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 A一六七五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一百零七年 一月四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作成 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AA一六七五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違規地點記載有誤



,乃自行撤銷前處分一,另於同年五月一日作成新北裁催字 第四八─ZAA一六七五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前處分二),嗣又因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而自行 撤銷前處分二關於記點部分之裁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另 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原告仍有不服。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為民眾舉發,且違規行為時間為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然本件舉發時間為同年十二月間,顯已逾道路交通 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所規定七日之除斥期間,原處分難謂 適法。
⒉當時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之規定,檢舉人 明知當時道路壅塞,二車道之車輛同時進入同一車道時, 應互相輪流行駛,卻故意不禮讓,而在系爭汽車已跨越車 道線後,故意向前靠近,其行為難謂未違反上開規定,是 其冒然檢舉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難謂與 事實相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但書中規定之七日除 斥期間,係針對「檢舉」所設之期間,若檢舉日距違規行 為日已逾七日,不予舉發;反之,若檢舉日距違規行為日 尚於七日內且經查違規行為屬實,則應依法舉發,而舉發 之期間依同條例第九十條規定為三個月。本件違規行為日 係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檢舉日為同年月三十日,符 合七日之檢舉期間;又舉發通知單之製開日為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距違規行為日未逾三個月,均符合上開條文規 定,故本件舉發之日期並無程序上之瑕疵。
⒉依本件採證影片內容顯示,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原行 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車道,後使用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變 換車道,惟當時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距離極小,不足一個 車身之距離,顯未有足夠之空間使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惟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仍執意向左行駛,不顧其與檢舉人車輛 即將發生碰撞,甚與檢舉人車輛部分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 中,強令檢舉人車輛留出空間使其得以遂行變換車道之目 的,其行為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



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無誤,且該行 為可能造成事故發生機率之提升,危險性不言自明;又於 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須確認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方得變換 車道,斷無強使他人「禮讓」之理,原告之行為實為可議 ,其主張顯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 ,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 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清冊(乙證一) 、原告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陳述書(乙證二)、被告同年月 十日新北裁申字第一○七三六七四五三五號函、舉發機關同 年二月二十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二四五號函 、被告同年四月十七日新北裁申字第一○七三七三○七八六 號函(乙證三)、前處分一、送達證書(乙證四)、前處分 二(乙證六)、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 一一三頁)、汽車車籍查詢(乙證七)等件影本可查,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程序合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 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二 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



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 絡方法。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 容。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 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 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 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 形回復檢舉人。(第二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 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⒉經查:
⑴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有關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檢舉人刻意 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 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 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俾 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此期限規定核與公路主管機 關(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辦理期間無關。 ⑵至舉發期間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此觀該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理由:「因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 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 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甚明。準 此,規範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舉發違規行為,應於違規 行為終了時起三個月內為之。
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時二十三分許,在 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公里(汐止匝道出口)處,變換車道 過程中,與左側車道之車輛(檢舉人及前方之小客車)車 身於同一車道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一案,係民 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年 月三十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 之一規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製單舉發,並於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清冊 (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一九九五號函及檢附之檢舉



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是以 ,本件原告之違規,既經民眾於其行為終了後七日內,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且可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並經舉 發機關於其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舉發程序,本件 舉發程序洵屬符合上開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自為 適法。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 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 條著有明文。第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 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 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



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 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 ,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 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 三千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並應記 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 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 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 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 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 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 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 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民眾檢舉所檢具違規證據光 碟結果(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二頁至 第一○○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YC,其上顯示時間二十一秒 。
①於○八:二三:一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由左而右以車道線劃分內側及外側二車道與路肩,內側 車道車流量大、車行速度緩慢、時停時行,外側車道則車 流順暢,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前方銀色汽車距 離約一線段、一間距即十公尺。
②於○八:二三:一七,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 仍約十公尺,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沿車道線右側由檢舉人 車輛右後方行駛而來並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準備向左側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系爭汽車車頭距離銀色汽車約半 線段、半間距即五公尺,而系爭汽車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 約半間距即三公尺。




③於○八:二三:一八,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約一間 距即六公尺,此時系爭汽車仍亮起第三煞車燈並亮起左側 方向燈且已向左行駛在車道線位置上,而系爭汽車車頭位 置在銀色汽車車尾位置處,系爭汽車車尾則與檢舉人車輛 距離約三分之一間距即二公尺,另可看見有車輛行駛於路 肩通過系爭汽車右側。
④於○八:二三:一九,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約三分 之二間距即四公尺,系爭汽車仍亮起第三煞車燈及左側方 向燈並已向左跨越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前車輪位置在銀 色汽車後車輪位置處,系爭汽車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距 離甚近。
⑤於○八:二三:二○,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約一線 段即四公尺,系爭汽車仍亮起第三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並 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而系爭汽車前車輪位置仍在 銀色汽車後車輪位置處,系爭汽車車尾燈位置則在檢舉人 車輛車頭處,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間之距離不足讓系爭 汽車直接順利逕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⑥於○八:二三:二一,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仍約一 線段即四公尺,系爭汽車仍亮起第三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 並以更緩慢之速度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而系爭汽車前車輪 位置在銀色汽車車尾處,系爭汽車後車輪位置則在檢舉人 車輛前車輪位置處。
⑦於○八:二三:二二,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約半間 距即三公尺,系爭汽車仍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而 系爭汽車車頭在銀色汽車車尾處,檢舉人車輛車頭則已達 系爭汽車後車門位置。
⑧於○八:二三:二三,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約一線 段即四公尺,系爭汽車仍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檢 舉人車輛車頭則已達系爭汽車前車門位置,且因系爭汽車 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已佔用到檢舉人車 輛行駛車道空間,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讓道。
⑨於○八:二三:二四,檢舉人車輛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 左駛入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 與銀色汽車距離拉開至約半線段、半間距即五公尺,而檢 舉人車輛車頭位置仍在系爭汽車前車門位置處。 ⑩於○八:二三:二五,檢舉人車輛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 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 與銀色汽車距離拉開至約一間距即六公尺,而檢舉人車輛 車頭位置仍在系爭汽車前車門位置處。
⑪於○八:二三:二六,檢舉人車輛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



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 與銀色汽車距離拉開至約一間距、半線段即八公尺,系爭 汽車此時加速往左前方行駛,檢舉人車輛車頭因此在系爭 汽車後車門位置。
⑫於○八:二三:二六,檢舉人車輛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 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 與銀色汽車距離增至約一間距、半線段即八公尺,系爭汽 車繼續往左前方行駛,檢舉人車輛車頭因此在系爭汽車後 車門位置。
⑬於○八:二三:二七,檢舉人車輛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 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 與銀色汽車距離拉開至約一間距、一線段即十公尺,系爭 汽車繼續往左前方行駛,檢舉人車輛車頭因此在系爭汽車 油箱蓋之後車身位置。
⑭於○八:二三:二八,檢舉人車輛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 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 與銀色汽車距離仍約一間距、一線段即十公尺,系爭汽車 繼續往左前方行駛,檢舉人車輛車頭因此在系爭汽車車尾 處。
⑮於○八:二三:二九至○八:二三:三一間,檢舉人車輛 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 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已逾十公尺,系爭 汽車繼續往左前方行駛,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距離約半 間距即三公尺。
⑯於○八:二三:三二至○八:二三:三四間,檢舉人車輛 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 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已大於十公尺,系 爭汽車繼續往左前方行駛,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距離約 三分之一間距、半線段即四公尺,而於○八:二三:三四 ,系爭汽車始全車駛至車道線左側而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
⑰於○八:二三:三五至○八:二三:三六間,可看見系爭 汽車車牌號碼為二九二三─YC號(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 第九十二頁擷取畫面一至二十一)。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違規地點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為 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路肩,且於本件違規時間,內側車 道車流量大、車行速度緩慢、時停時行,外側車道則車流 順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前方銀色汽車距離約 一線段、一間距即十公尺,此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自外 側車道沿車道線右側由檢舉人車輛右後方行駛而來,並亮



起第三煞車燈減速準備向左側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於 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間之距離不足讓系爭汽車直接順利 逕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情況下,猶持續亮起左側方向 燈,於距離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甚近之情況下,繼續向左 行駛跨越內側與外側車道線,並佔用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 空間,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並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 行駛,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讓道後,始完成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 時,確有未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 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明確。 ⑶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明知當時道路壅塞,二車道之車輛同時 進入同一車道時,應互相輪流行駛,卻故意不禮讓,其行 為難謂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但書之規定云云。惟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 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 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 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 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 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 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 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可悉,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 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 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同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保持安全距離。基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 地變換車道時,即應讓檢舉人車輛之直行車先行;縱本件 有同條但書:「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 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規 定之適用,亦應以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前提。然本件系 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與前面銀色汽車間之車 距不足一個車身之距離,顯未有足夠之空間使系爭汽車變 換車道至該空間,惟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仍執意向左行駛, 不顧其與檢舉人車輛即將發生碰撞,甚至佔用部分內側車 道,而與檢舉人車輛部分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中,迫使直 行之檢舉人車輛減速讓出前面空間,使其得以遂行變換車 道之目的,顯未依前述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明 灼。是原告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但書之規定,而謂檢舉人車輛未予禮讓云云,仍實無解於 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應負之罰責,亦不影響原處分 之合法性。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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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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