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49號
SLDA,107,交,149,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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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游棠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九B○三○四八九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以北市裁罰 字第二二─Z九B○三○四八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三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六時十五分許, 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十一公里處,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九B○三○四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旋於同日向 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三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三千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繫安全帶,因難以理解員警揮動指 揮棒係示意離開或下車酒測,於緊張之下,誤以為要求下車 ,方解開安全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卷查本件執勤員警係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木柵交流道入口執



行「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 號公路南下二十一公里處時,執勤員警即發現原告有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行為,在告知陳述違規事由時,原告才繫上安 全帶。因此,原告稱配合檢查而卸下安全帶所言,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國道警九交字 第一○七九七○一一四九號函可稽。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 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 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 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通知聯(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原告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 日陳述書暨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 九頁)、被告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三七七六 八一○號函(本院卷第三十頁)、舉發機關同年四月十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一○七九七○一一四九號函及採證照片二幀( 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 )、被告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三七七六八○ ○號函(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可查,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 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 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 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第二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 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 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 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 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
⑶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⑷復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 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 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每條安全 帶僅供一人使用。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 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 ,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 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 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復有規定。 ⑸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 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者, 按違規人數及計程車或營業大客車乘客,分別依「期限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 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 準,於一人者,依序為三千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九百元 、四千五百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 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 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



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 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 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 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 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陳為德小隊長與林伸鑫警員身著警察制 服、反光背心、防彈背心,戴警帽,佩掛密錄器,於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時至六時三十分,在舉發機關大隊 長指定之國道三號公路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執行 自辦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並由陳為德小隊長手持指揮 棒及酒精檢知器負責攔停車輛,林伸鑫警員則站在其右後 方約一、二步負責警戒,並手持小電腦查詢車輛車籍資料 。原告於同日六時十五分許,駕駛系爭汽車駛入管制站後 ,於緩速接近執勤員警目力所及範圍即三、五公尺前時, 執勤員警即發現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未繫安全帶,陳 為德小隊長即攔停系爭汽車,告知原告未繫安全帶,原告 才開始拉繫安全帶,陳為德小隊長乃請原告將系爭汽車停 在警用巡邏車前槽化線較安全處,由林伸鑫警員負責製單 。當時陳為德小隊長向原告表示應繫安全帶時,原告並未 表示其係因員警揮動指揮棒之手勢難以理解,緊張之下誤 以為要求下車才鬆開安全帶,且於開單過程中,原告亦僅 係向林伸鑫警員求情希望不要開單。況且,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汽車係國道高速公路局特約之道路救援車輛,原告亦 非第一次駕駛道路救援車輛,其在國道高速公路局警察處 理交通事故協助排除事故車輛時,常與警方接觸,不可能 看到警察就會緊張到將安全帶解開,且當時陳為德小隊長 之手勢與指揮口令均依規定,且甚為明確,沒有難以理解 或會讓原告誤認要求下車之情形等情,此據證人即舉發員 警林伸鑫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 、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並有採證照片四幀(本院卷 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證人林伸鑫警員庭呈之勤務 分配表(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舉發機關執 行專案工作勤務部署表(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 )、採證照片二幀(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被告庭呈之系 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原告之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可按。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當時林伸鑫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一頁至第八十



六頁)亦顯示:
檔案名稱:2018_0329_061329_252取締BQ-793現場影像, 其上顯示時間三分一秒。
於○六:一三:二七(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舉發機關在國 道三號南下二十一公里處匝道之單一車道以設置交通錐在 車道左側而縮減車道使來車靠右側行駛之方式,設置管制 站,且於交通錐左側架設錄影器材,並由員警陳為德(下 稱陳員)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面向來車 以右手持紅色酒精檢知器平舉再向下揮動,或以左手持螢 光綠指揮棒指向來車再朝下往自身方向揮動,且隨來車駕 駛座位置而於胸前或腰部而調整酒精檢知器、指揮棒高度 ,並向來車駕駛人呼喊:「來!往前」以此方式逐一攔檢 駛來車輛之駕駛人,復在觀察駕駛人面容後,請駕駛人逕 行駛離,抑或請駕駛人朝其右手所持紅色酒精檢知器吐氣 ,初步確認有無飲酒情狀,且未看見有駕駛人因此解開安 全帶之情形,員警林伸鑫(下稱林員)則在陳員右側持警 用PDA查詢來車車籍狀態,並由錄影畫面拍攝位置、角 度、隨林員移動變化錄影方向,可知此錄影畫面應為林員 胸前密錄器影像。另可看見當時車流量正常而無壅塞狀況 。
於○六:一四:五三,可看見陳員以左手持螢光綠指揮棒 指向黑色汽車再朝下往自身方向揮動,並向駕駛人呼喊: 「來!往前」以此方式攔檢駛來之黑色汽車駕駛人,此時 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後方約一百二十公尺往管制站 駛來,而陳員於觀察黑色汽車駕駛人面容後,即請該名駕 駛人駛離。於○六:一五:○一、○六:一五:○二,可 看見在黑色汽車駛離後,陳員面向原告第一次以左手持螢 光綠指揮棒至胸前高度指向原告再朝下往自身方向揮動, 再第二次以左手持螢光綠指揮棒至腰部高度指向原告再朝 下往自身方向揮動,復於○六:一五:○四,以右手持紅 色酒精檢知器至腰部高度平舉往自身略微揮動,原告則駕 駛系爭汽車往陳員減速駛來,可看見系爭汽車為車牌號碼 00─七九三號之黃色車身大貨車,且車頭擋風玻璃下方 有「高速公路特約拖救車」「編號:一○八三五」、左側 駕駛座車門下方有「高速公路特約拖救車」、左側車身拖 板有「日友汽車有限公司」字樣而拖板上載有一輛白色汽 車,車頂裝置未開啟之黃色警示燈,且系爭汽車駕駛座車 窗已經是半開啟狀態、副駕駛座則無乘客,而於○六:一 五:○七,可看見原告左肩並無安全帶綁帶,顯示原告未



繫安全帶,且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往陳員位置時,系爭 汽車並無驟然降速、停頓、不穩之情狀,且未看見原告解 開安全帶後以手調整綁帶之動作。於○六:一五:一○, 聽不清楚陳員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但於○六:一五:一一 ,可看見原告隨即伸起左手拉安全帶綁帶為繫安全帶之動 作,陳員則告知原告靠邊停,原告即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 駛準備停車。
(○六:一五:二二,陳員告知林員原告未繫安全帶,林 員則轉身走往系爭汽車位置)
陳員:沒繫安全帶駕駛!
林員:駕駛喔!好!
於○六:一五:二四,可看見警車有開啟警示燈。於○六 :一五:三○,可看見原告已停車,且右側護欄里程牌為 「21」公里。
於○六:一五:三九,可看見在林員走向系爭汽車途中開 啟錄音筆。於○六:一五:五九,林員站在系爭汽車駕駛 座前方,原告則開啟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下車走至林員身 旁(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擷取畫面一至二十 六)。
林員:駕駛證件有帶嗎?麻煩駕照、行照!
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BQ─七九三,駕駛未繫 安全帶!
原告:賺辛苦錢,對不起,不要開啦!
林員:你的證件麻煩一下,好不好!
原告:沒有辦法被開單,這個太貴了啦!拜託一下! 林員:你這安全帶要繫啊!不好意思!我們現在是執行專 案的啊!
原告:真的不要這樣子,我賺一點點錢而已,拖車才二百 多。
⑶證人林伸鑫警員業已詳述其親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汽車時未繫安全帶之全部過程,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 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 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林伸鑫警員依法於 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 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其證述情節,核與 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證人林伸鑫警員前 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 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依上事證,堪認原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及事實無訛。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員警之指揮難以理解,誤 以為要求其下車酒測,方解開安全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難憑採。
⑷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一項)處罰 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 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 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 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 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 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 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 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亦負有調查之 義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 ,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本件舉發員警固於舉發通知單將舉發違反 法條誤植為同條「第一項」規定,然舉發員警林伸鑫警員 事後返回駐地後檢查舉發通知單時,發現法條記載有誤, 業已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並於更正處加蓋職章,且寄送更正通知 書通知原告,此據證人林伸鑫警員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 十七頁),並有證人林伸鑫警員庭呈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影本可佐(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而被 告既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依法予以裁 罰如原處分,並記載正確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自無違誤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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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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