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譚肇興
譚瑞芳
追加原告 譚肇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譚瑞貞
譚瑞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複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譚肇興、譚瑞芳於起訴時主張訴外人譚盛松委任被告譚 瑞貞處理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交 付處理事宜,譚瑞貞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名下, 而損害譚盛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譚盛松已於民國106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譚肇興、譚瑞芳、譚肇富、譚瑞貞 及譚瑞美,而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譚瑞貞、譚瑞美返還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譚肇興、譚瑞芳、譚肇富、譚瑞貞及譚瑞 美公同共有。則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請求追加 譚肇富為本件原告,且譚肇富亦具狀表示要追加成為本件原 告,有民事追加狀可佐(本院卷一第166 至168 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起訴主張:緣譚盛松於105 年11月間以其所 有且存放在譚瑞芳、譚肇興、譚瑞美及譚肇富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委託被告譚瑞貞辦理購買系爭 房地之價金交付一切事宜,詎被告譚瑞貞逾越權限,即未依 照譚盛松之吩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譚盛松名下,卻擅 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名下,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生損害於譚盛松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故被告譚瑞貞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譚
瑞美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譚盛松受有損害,乃 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共同不法侵害譚盛松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譚瑞貞、譚瑞美亦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譚盛松於10 6 年4 月1 日死亡,則譚盛松與譚瑞貞前述委任關係消滅, 且譚盛松生前對被告譚瑞貞、譚瑞美所取得之權利,依民法 第1148條第1 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譚肇興、譚瑞芳、 追加原告譚肇富(以下合稱原告)、以及被告譚瑞貞、譚瑞 美繼承之。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譚肇興、譚 瑞芳、追加原告譚肇富、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伊二人均否認被告譚瑞貞與譚盛松間就系爭房地 有購屋之委任契約存在,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均由譚盛松親自 與仲介接洽,並親自前往銀行提款轉帳支付價金,且迄至10 5 年11月15日止,譚盛松亦親自在仲介公司現場看被告譚瑞 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親自到系爭房地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是 譚盛松贈與伊二人,故伊二人並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確實係譚盛松以其所有並分放在譚瑞芳、譚肇興、 譚瑞美、譚肇富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出資購買。 ㈡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11月15日買賣為原因,所 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
㈢譚盛松於106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譚盛松與被告譚瑞貞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 金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譚盛 松與譚瑞貞間就系爭房地有前揭委任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 責。然查:
⒈證人張文瑋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之父親譚盛松,譚盛松為 伊任職彰化銀行之客戶,伊負責譚盛松之理財業務,伊知道 譚盛松有以其五名子女之名義分別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吉 林分行、仁和分行開戶存款,譚盛松來銀行說他要買內湖的
房子,但伊不知道譚盛松要購買的房子之詳細地址;譚盛松 說房子是要給家人、子女使用,但沒有說房子將來要登記在 誰名下,譚盛松來銀行處理提款,伊有幫忙處理,而房屋仲 介及被告譚瑞貞都有在場,至於譚盛松在建成分行以其子女 名義所開設帳戶之款項,伊就沒有印象;提款時提款單係由 何人填寫,何人蓋印,伊記不清楚;而譚盛松並沒有將譚肇 富、譚瑞貞、譚瑞美設在仁和分行相關帳戶資料如存摺、印 章交付給被告譚瑞貞,且譚盛松來領錢時,被告譚瑞貞是陪 譚盛松來處理帳戶,至於仲介為何跟譚盛松一起來,伊就不 清楚;譚盛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而自譚瑞芳帳戶內提領 款項之單據,伊印象中,其中本院士調卷第24、34頁、本院 卷一第162 、159 頁之存摺支領單、第160 頁存款憑條係譚 盛松指示由伊填寫,至於其餘提款單不是譚盛松所寫的,但 領款人的印鑑章、存摺均是譚盛松拿出來的,但伊沒有印象 係由何人蓋印;伊也沒有印象譚盛松有於105 年11月16日至 少提領4 筆220 萬元,並匯1,100 萬元給譚瑞貞,且伊也沒 有印象係由伊建議譚盛松1,100 萬元免稅額的贈與款項而為 如此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至251 頁)。 ⒉又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劉秋德具結證稱:伊在住商不 動產工作,擔任不動產銷售營業員,伊認識譚盛松及兩造, 譚盛松為伊服務很久的客戶,而被告譚瑞貞、譚瑞美與伊亦 有業務往來,係於101 年間被告譚瑞貞、譚瑞美有委請伊賣 一間房子;係伊推薦譚盛松購買系爭房地,因為譚盛松很喜 歡系爭房地而購買,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譚盛松支 付,且譚盛松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譚瑞貞、譚瑞美名下等 語明確。又證人劉秋德亦具結證稱:(問:當時譚盛松有無 說明房子為何要登記在譚瑞貞、譚瑞美名下?)因104 年6 月間譚盛松要伊幫忙尋找房子的源由,係因為他想說譚瑞美 年紀大且要從美國回來,他擔心原有石牌的房子是需爬樓梯 ,沒有辦法讓譚瑞美居住,因為譚瑞美患有小兒麻痺,所以 沒有辦法爬樓梯,譚盛松希望能幫譚瑞美找一個有電梯的兩 房讓譚瑞美居住,後來看了很多房子,沒有找到合適的;而 譚盛松要幫譚瑞美買房子的預算,並不足夠在台北買房子, 後來伊就問譚瑞美能接受的區域,就找到桃園的房子,因為 譚瑞貞有說如果要譚瑞美回來臺灣住,離譚瑞貞那麼遠,就 無法照顧到譚瑞美,需要兩家人同住的房子,最好是一個社 區內有兩戶,伊就介紹譚瑞美桃園的房子,但因為預算、大 小、規格都符合,伊就帶譚瑞貞去看房子,後來有約譚盛松 一起去看房子,期間伊跟譚盛松說因為譚瑞貞有說希望譚盛 松也可以跟譚瑞美一起住在那,這樣的話,譚瑞貞就可以同
時照顧到譚盛松及譚瑞美,後來譚盛松很開心,就說他有錢 他來出,買一個比較大的房子讓大家一起住,桃園的房子因 為離台北比較遠且交通較不便,又譚盛松、譚瑞美要回台北 也不方便,所以就打消購買桃園房子的念頭;回來台北之後 大概一年的時間,在市場上都沒有合適的物件,一直到105 年年中,譚盛松又打電話給伊,問伊房子找的如何,伊才又 重新搜尋市場上的案件,因為譚盛松要求至少要有5 間房間 及2 個車位,且有預算限制,所以並不好找,後來看到系爭 房地,譚盛松很喜歡,但譚瑞貞不喜歡,譚盛松就決定買了 ;直到譚盛松決定登記之前,伊一直認為譚盛松要登記在譚 盛松、譚瑞貞、譚瑞美名下,至於客戶買房子要登記在何人 名下,伊沒有辦法過問,所以伊並不知道為何譚盛松決定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譚瑞美、譚瑞貞名下;伊有於105 年間陪譚 盛松至彰化銀行約8 次,大約都是在105 年11月間,是在購 買系爭房地簽約完後要匯款時,每一次伊陪譚盛松至彰化銀 行時,譚瑞貞都有到,伊陪譚盛松至彰化銀行是去辦理系爭 房地的匯款,本來譚盛松不讓譚瑞貞一起到銀行,係因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譚瑞貞所簽立,所以伊要求譚盛松一定 要讓譚瑞貞到場,譚瑞貞在場並沒有碰任何匯款事宜;在銀 行時,伊看到譚盛松從包包拿出存摺、印章,存摺的帳戶名 稱有譚盛松及兩造的名字之各自帳戶,伊有問譚盛松購買系 爭房地的錢是何人所有,譚盛松說錢全部是他的,且譚瑞貞 及理專也都說所有戶頭都是譚盛松的,小孩帳戶的名字只是 人頭,理專也說譚盛松長年在彰化銀行動用所有的錢不用小 孩子即兩造同意,伊才確認買系爭房地的錢是譚盛松的錢; 而譚盛松以其子女名義所設的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均 由譚盛松親自保管;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交屋時,譚 盛松均在場,譚盛松於簽約及交屋時均沒有不愉快;且於交 屋時,伊有把權狀交給譚盛松,譚盛松並沒有不愉快,尚還 跟伊聊天,結束之後,伊還帶譚盛松去系爭房地確認屋況, 譚盛松還很開心拉著伊之手去他的房間看風景,譚盛松還跟 伊說他的傭人要住在哪邊;因譚盛松年紀比較大,所以伊有 時會錄現況的音,以確認譚盛松之意思,有時譚盛松講話比 較小聲,伊幫譚盛松服務那麼久,有時譚盛松叫伊處理相關 事情時,伊都會錄音,錄音內容中所提及的房屋就是系爭房 地;至於本院卷一第228 至332 頁提款單雖不是伊寫的,但 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239 頁之提款單係伊書寫的,是譚盛松 叫伊寫的,且伊依照譚盛松的指示填寫本院卷一第142 頁匯 款單,因伊要求直接匯到履保帳戶,但譚瑞貞說為了要節稅 、且不讓錢那麼快進入履保帳戶,所以譚瑞貞就把錢領出來
匯到譚瑞貞的人頭帳戶等語。
⒊依證人張文瑋、劉秋德之證述內容,雖能證明譚盛松有將其 存放在其子女即兩造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用以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係由譚盛松決定購買並出資;又於 提領子女帳戶款項所需之印章、存摺均係由譚盛松自行負責 保管,並於提款時,亦均由譚盛松親自至銀行辦理,並非委 由被告譚瑞貞負責保管或委由譚瑞貞前往辦理,復於看屋、 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及交屋過程等事宜,亦由譚盛 松親自前往,且由譚盛松決定公譚瑞貞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名義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因譚瑞貞為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上之買受人,乃係經劉秋德要求譚瑞貞需與譚盛松一同 前往銀行辦理等情,則被告譚瑞貞雖有陪同譚盛松至銀行辦 理提款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惟尚不足證明譚盛松與譚 瑞貞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依譚盛松打電話給劉秋德之電話錄音內容,即可 得知被告譚瑞貞有逾越權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名下云云,為被告否認。證人劉秋德具 結證述:關於105 年12月間譚盛松確有打電話跟伊說:「你 去登記名字,用名,用成這樣,假使這樣,我就說這個房子 退掉不買了,有人偷,我登報出來。譚瑞貞就是鬼,大鬼, 現在我講大鬼,就是存心不好,她兒子小時的時候,還沒有 進銀行我就拿錢給她用,用到現在,那這次。就是譚瑞貞搶 ,到公司很太聲,太多太多,就給我搶去喔,搶呢,搶去呢 ,我跟你講,這個人…」,但伊沒有問譚盛松為何如此說, 譚盛松跟伊講這些話之前,已經跟伊抱怨很多事情,伊已經 不記得此通電話之全部對話內容,因譚盛松經常跟伊抱怨小 孩的事情,但如果譚盛松有重要事情跟伊說,都不會在電話 裡說,譚盛松會請伊去他家,譬如說要改合約,伊只是覺得 這段話是譚盛松在抱怨而已,並沒有問譚盛松是什麼意思, 通常都是伊在聽譚盛松抱怨,伊沒有作回應,且於這通電話 後,伊沒有去譚盛松家,譚盛松也沒有主動叫伊去,伊就不 會主動去;而伊接到這通電話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過戶給 譚瑞貞、譚瑞美,但伊不記得此通電話錄音是於何時撥打, 至於系爭房地係於106 年1 月21日才交屋,過戶約在交屋前 1 個星期左右等語。證人林英作證稱:譚盛松於電話中跟伊 說是他自己出錢買,且說他自己要買,他要讓他所有的孩子 回台灣有地方一起住;他一開始打電話跟伊說他想買房子, 想要讓小孩子回來一起住;最後一次譚盛松打電話給伊說他 本來很高興房子已經買了,手續辦好了也過戶了,伊就問他
說這一次買的房子是登記誰的名字,他一下子聲音提高很多 ,伊覺得他不高興,伊不瞭解原因,也沒問;譚盛松有跟伊 說「我買的是我的,將來我走的時候每個人都有份,大家分 」,每個人是指他的五個孩子,譚盛松跟伊說系爭房屋買來 後登記在他名下,不過伊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登 記在被告二人名下;至於伊在信中提及「你爸有權決定財產 分配,瑞芳也認命接受事實」等語,是指既然系爭房屋是登 記在譚瑞貞名下,買房子的錢不能從其他兄弟姊帳戶裏拿出 來支付,伊勸譚瑞貞把買房子的錢要還給其他兄弟姊妹,據 伊所知譚瑞貞好像不太高興以前兄弟分的比較多,好像連過 去都要追究以前分的不公平,伊就跟他說你爸有權決定財產 的分配。是證人劉秋德、證人林英作,就系爭房地為何登記 在被告二人名下均證稱不清楚等語。況原告係主張譚盛松於 105 年12月20幾日撥打電話給劉秋德為上揭陳述,惟當時系 爭房地尚未交屋,且仲介尚未交付權狀給譚盛松,而系爭房 地係於106 年1 月4 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 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可佐,故前揭原告所提電話內容之通話時 間是否在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有存疑;且譚 盛松撥打此通電話之真實用意為何,亦有存疑;再者況若如 原告所述被告譚瑞美、譚瑞貞係未經譚盛松同意而擅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二人名下,惟如原告所述譚盛松 既已於105 年12月20幾日前即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非登 記其名下,為何未請求劉秋德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 下。故前揭信件內容、電話內容,以及證人林英作之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譚瑞貞、譚瑞美有擅自未經譚盛松同意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且無法證明被告譚瑞貞有逾越委 任範圍行為,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有故意或不法侵害譚盛松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行為。 ㈢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芙珠具結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屋 ,也沒有去過,譚盛松未曾與伊說過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為 何,亦未告知伊系爭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也沒說過買房子 要登記在其子女名下的事情等語;又證人鍾明珠亦證稱:伊 不清楚系爭房地,也不知道系爭房地,伊不知系爭房地登記 買來時登記在何人名下,且伊不清楚是否有聽過譚盛松講過 他要買系爭房地,譚盛松也沒有跟伊說過在內湖買房子的事 情等語。是證人林芙珠、鍾明珠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譚瑞 貞與譚盛松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或有逾越權限行 為,更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侵害譚盛松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行為。
㈣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譚瑞貞間
有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 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名下係譚瑞貞逾越委任 權限,而致譚盛松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 被告譚瑞貞、譚瑞美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系爭 房地登記在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名下係經譚盛松指示而辦理 移轉登記,故其二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均核 與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均有間,則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譚盛松所為之贈與 ,本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譚肇興、譚瑞芳、譚肇富、譚瑞貞、譚 瑞美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12/20000
建物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並含第13層 )權利範圍全部(且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6438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14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