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被 告 徐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 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嗣原告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執行股權 賣回權,故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45日內給付價金,詎被告迄 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價金美金90萬元及相關違約金,爰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參以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 定:「本協議之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5 、49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協議書涉訟時,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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