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7年度,1號
SLDV,107,重家財訴,1,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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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田宜蕾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邱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 求給付金額為3,500 萬元,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107 年 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6年10月12日結婚,婚前即在95年5 月間,由原告 出資在大陸地區購置上海市○○○區○○鎮○○路00 00 弄0 ○弄000 號房屋,但因顧慮被告顏面故產權登記於被 告名下,惟雙方在98年12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簽訂協議書 ,其中第12條約定:「如在溝通協調後仍選擇離婚,將與 兩人名下之所有財產及債務一分為二,一人一半,不得有 異議」,其後原被告雙方間婚姻關係因故於104 年6 月8 日經鈞院判決離婚,並於104 年9 月1 日判決確定。依前 揭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登記被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 ,依約自應為均分共有。今查上開不動產現市值約人民幣 15,517,656元,以起訴日匯率(1 人民幣=4.56 新臺幣) 計算,約當新臺幣70,760,511.36 元。故原告自得依協議 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該房價一半新臺幣3,538 萬元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
㈡又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其所簽,但兩造曾於10 1 年9 月14日在上海家中,就離婚事宜進行商討,當時被



告並未否認雙方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可見被告否認未簽 署上開協議書,並非事實。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雙方 離婚,要將兩造名下財產一人一半,不得有異議,所以原 告有請求前揭上海房產一半金額之權利,而法院離婚判決 可以看出兩造對於離婚都是同意、出於自願的,並非一方 不同意而經法院強制判決離婚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96年10月12日於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屬 實,但其陳稱在95年5 月間,出資購買上海市○○○區○ ○鎮○○路0000弄0 ○弄000 號房屋,因該期間為雙方婚 前一年多,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係96年5 月經友人 介紹認識),且原告主張因顧慮被告顏面而將房產登記在 被告名下,並非事實,原告應提出購買該房產之資金證明 。況且兩造已於104 年6 月8 日經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6 3 號、104 年度婚字第22號判決離婚,原告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後,於104 年8 月2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該院 104 年度家上字第215 號出具民事判決確定書。但原告在 離婚後,又至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兩度提出離 婚後財產糾紛之訴訟,卻又兩度撤訴,隨後原告之母顧玲 玲亦至上海市徐家匯人民法院提出針對該房屋之借貸糾紛 提起訴訟,並經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及上海市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證據不足駁回其請求。原告在雙方 離婚後一直居住於上海房屋內,被告多次偕同父母至上海 與原告溝通,因原告不願搬出,被告已於105 年9 月22日 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後財產糾紛訴訟。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並不是被告所簽署,而且該協議書 也沒有日期,伊不同意作筆跡鑑定。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 並沒有簽署任何協議書,系爭上海地區房產,在大陸地區 訴訟中已證明原告並沒有出資,該房產是被告在婚前購買 的。況且協議書載明是協議離婚才成就條件,但兩告是經 由法院判決離婚,而原告主張房產的價值也不合理,應該 以上海房產中心成交價格即人民幣1,200 、1,300 萬元為 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2日結婚,惟婚前即購置大陸地區 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橋鎮秀沿路1168弄7 支弄142 號房屋,並 登記被告名下,惟婚後兩造曾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如溝通 協調後仍選擇離婚,兩人名下所有財產及債務將各分配2 分



之1 ,之後於104 年6 月8 日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 年9 月1 日確定,而依前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海房產價 值2 分之1 即3,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固據提出協議 書1 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 審究被告有無同意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 定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 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曾在98年12月間 簽署協議書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協議書等件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其改名前姓名為「邱秉承」,惟否認曾簽署 系爭協議書,並辯稱:兩造於婚姻期間未簽署任何協議書 。經查,原告所提協議書確有「邱秉承」簽名,核與被告 更名前姓名相符,且觀諸協議書內容,多屬兩造夫妻日後 相處規範,則原告主張係兩造合意簽訂,已非無據。而協 議書上「邱秉承」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原告雖請求將其 與被告簽名送請筆跡鑑定,但被告拒絕為筆跡鑑定(見10 7 年6 月28日言詞辯筆錄),但依原告所提被告先前委託 其在大陸地區辦理電信業務時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 195 頁),其上「邱秉承」簽名確與協議書簽名字跡相符 ,則被告空言否認未簽署協議書,自難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前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如在溝通協調後仍 選擇離婚,將與兩人名下之所有財產及債務一分為二,一 人一半,不得有異議」,嗣後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 因認上開約定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海房產一 半價值,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經法院裁判離 婚,而協議書所定條件是在雙方協議離婚時,所以約定並 未成立。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約定多屬兩造夫妻 日後相處規範,而在最後一條(第12條)始約定:「邱秉 承和田宜蕾從今起對兩人同組的家盡心盡力,如在溝通協 調後仍選擇離婚,將與兩人名下之所有財產及債務一分為 二,一人一半,不得有異議」,可見該協議係規範、提醒 雙方相互努力促進夫妻情感,但如盡力後仍無法改善關係 而選擇離婚時,始載明對於兩人財產及債務處理方式,顯 然協議書係本於雙方「好聚好散」之意旨,故第12條明定 如無法改善關係而「選擇離婚」時適用,顯與由法院介入 適用法律判決離婚情形有間。
㈢原告主張因雙方相互訴請離婚,經本院判決均准予離婚, 原告雖曾提起上訴,但於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確定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63 號、104 年度婚



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15 號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原告雖以兩造均同意離婚,因認雙方對於「離婚」都屬自 願,應合於協議書第12條約定,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 揭本院離婚判決書所示,原告及被告雖各自請求或反請求 離婚,但均認對方為離婚有過失之一方,而主張自己始為 有權請求離婚之一方,原告並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判 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故兩造最終無法達 成和解或調解離婚,而由本院以上開判決認定「兩造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同等之責」,因而分別判准兩 造離婚請求。可見本件兩造離婚,並非雙方合意選擇之結 果,反係互指不是無法兩願離婚或調解、和解離婚,始由 法院裁判本訴或反請求均准予離婚,難認與系爭協議書第 12條所定係本於雙方好聚好散之意,而約定離婚後財產、 債務處理原則情形不符,則原告主張兩造經法院判決准兩 造離婚情形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尚難採信。五、綜上,本件兩造係互指對方不是,卻無法兩願離婚或在法院 達成調解、和解離婚,而由本院裁判認定兩造婚姻確有破綻 ,且均應負同等之責,而准本訴及反請求離婚請求,與系爭 協議書第12條所定雙方合意選擇離婚規定不符,則該條約定 自未成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海房產價值之一半即3,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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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