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12號
SLDV,107,重家繼訴,12,201810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淑靜
原   告 李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李燦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崇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來予遺贈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扣減權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00 頁),業經被告同意,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伊等與訴外人李信雄(按即被告二人之父親)、李昇峯為被 繼承人陳來予之全體子女,於97年11月24日陳來予死亡後, 亦為陳來予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特留分 各八分之一,陳來予則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 ㈡陳來予生前於96年6 月3 日預立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 與被告(下稱系爭遺囑),並由該遺囑指定之執行人王福祥 ,於99年10月18日、同年月27日分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下稱建成地政)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 後,將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由於陳 來予全部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18 萬2,540 元,伊 等之特留分合計為604 萬5,635 元,然目前伊等僅能對於遺 產中所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存款分配,顯然受有特留 分之侵害,為此已於107 年8 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 向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㈢陳來予過世後,原告李淑卿曾於98年1 月5 日前往建成地政



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當時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陳來予,原 告李淑靜亦於同年2 月2 日前往建成地政欲調取謄本,雖因 欠缺法令知識,僅調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標示部,但地政人員 明確告知遺產繼承只需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辦理等語。為 此,李淑靜乃前去找李信雄商討繼承之事,於是原告二人遂 於98年2 月2 日在李信雄家中,觀看由被告李崇隆播放長度 約10餘秒之錄影,並在錄影畫面中看到陳來予按捺指印,及 聽聞李信雄配偶李詹寶玉在旁一直催促陳來予趕快簽,此時 李信雄亦告知伊等陳來予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然當日未 有任何人向伊等出示系爭遺囑,也未告知王福祥為遺囑執行 人,伊所看到之錄影畫面更與被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錄影光 碟不同,伊等遂與李信雄等人不歡而散,此後形同陌路,不 相來往。
李淑靜於98年2 月初接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文( 下稱系爭稅捐處函文),提及李淑靜已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求慎重,李淑靜又於 同年月24日再次調取系爭房地謄本,仍見所有權人為陳來予 ,並無李信雄所稱系爭房地已贈與被告之情事,伊等實已善 盡「查證」義務。抑且,地政人員及區公所駐點律師更告知 ,如果沒有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之移轉登 記。何況,伊等曾於父親李田之前過世時,與李信雄、李昇 峯、陳來予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 房地由伊等、李信雄與陳來予共同取得,再加上伊根本不知 有系爭遺囑及遺囑執行人存在,且在不動產登記實務上,不 僅為遺贈之移轉登記必須先有遺囑執行人,也應向伊等提示 遺囑經觀覽確認真偽無誤後,才能由遺囑執行人請求伊等與 李信雄李昇峯辦理繼承登記,再由全體繼承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如此才能使原告知悉並適時主張權利。 ㈤伊等於106 年12月25日,在友人建議下調取系爭房地謄本, 赫然發現系爭房地已於99年10月28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明顯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侵害伊等之特留 分權利,伊等既已行使特留分扣減,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房地之遺贈登記。抑且,王福祥從未對伊履行告知系爭遺囑 內容之義務,顯然執行遺囑職務亦有瑕疵。
㈥伊等係因「懷疑」而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也向建成地政 盡到「查證」之義務,然懷疑不等同於知悉,更因信賴地政 人員告知而認為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只是未辦理 繼承權不得處分,不會影響權利之得喪變更,自無逾越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期間。
㈦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遺贈登記塗銷。三、被告則以:
㈠特留分扣減權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自權利人知悉特留分因 遺囑內容而受侵害時起算,與不動產是否依遺囑內容辦理登 記無關。被告於陳來予過世後,早已告知原告系爭遺囑之內 容,否則原告為何在陳來予過世後,不是與其他繼承人討論 遺產稅申報、遺產分割等問題,而是一再調取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要確認登記名義人是否仍為陳來予,顯非合理。 ㈡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檔案,即為陳來予預立系爭 遺囑過程時之錄影內容,原告既自承於98年2 月2 日在李信 雄家中,曾看過陳來予按捺指印製作遺囑之過程,李信雄也 告知陳來予遺贈系爭房地與被告,且在上開錄影光碟之畫面 中,王福祥更與陳來予清楚確認將系爭房地遺贈被告之意思 ,並提及如存款等其他遺產之分配方式,原告甚至當庭自承 :「因為看過光碟,知道被告要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所以 才會去調謄本」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98年2 月2 日即知其 等之特留分受到侵害,卻直到107 年8 月21日始在本件言詞 辯論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明顯逾越2 年之消滅時效。何況 ,原告又稱其等於當日與李信雄等人「不歡而散」、「此後 不相往來」,益徵原告確知不能繼承系爭房地,否則為何有 此反應,遑論原告陳稱當時已看到陳來予按捺指印,李詹寶 玉則在房催促趕快簽名等語,卻未進一步要求查看陳來予簽 名、按捺指印作成之遺囑內容,掩飾已受告知系爭遺囑存在 之事實,更顯非合理。
㈢原告另稱不知系爭遺囑內容,認為系爭房地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應為伊等與李信雄所有,則為何在陳來予過世後,從 未請求李信雄李昇峯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 為伊等與李信雄共有,而是一再調取登記謄本來確認系爭房 地有無移轉,還諮詢地政人員及律師,顯然有所矛盾。 ㈣原告從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可見原告主張收到系爭稅 捐處函文後,認為已經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並非事 實。
㈤依照現行登記實務,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毋須經由全體繼 承人同意,僅需遺囑及其他文件即可,相關資訊可在地政機 關之網站上輕易查得,顯然原告稱受地政人員告知沒有全體 繼承人同意,不能辦理遺囑之繼承登記云云,並非實在,無 非係在掩飾其等早已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 ㈥綜上,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行使,原告訴 請伊等塗銷系爭房地之遺贈登記,自屬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 定有明文。又因遺贈致特留分受侵害之人所得行使之特留分 扣減權,民法上雖未設有消滅期間之規定,惟考量特留分權 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 效果相類似,均涉及親屬關係及繼承之權利義務內容,故為 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藉以保護權利秩序與交易安 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特留分權 利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裁 判意旨參照)。此外,遺贈須以遺囑為之,且遺贈為單獨行 為,單純遺贈並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生效,此有民法第1199 條明文規定為憑,再參同法第1187條另明定,被繼承人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須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為之, 應認在遺囑所為之單純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時,於遺囑及單 純遺贈均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效之同時,法定繼承人之特留 分即已受到侵害,並不以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已現實移轉為 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此解釋不僅較能合乎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 規定,藉以早日確定繼承法律關係之旨趣,更可在特留分之 侵害係因遺贈多數之標的物而發生之場合,避免因遺贈物先 後分別移轉,致生無法確立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之發生時點 。另以,通說及實務雖咸認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形成 權,然並未限制權利人必須在遺贈標的物所有權已現實移轉 後,始得行使扣減權,而應容認權利人在遺贈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前即為扣減權之行使,使違反特留分規定之遺贈當然失 效,一方面藉此充分保障繼承人之特留分,同時亦避免法律 關係之趨於複雜。由是觀之,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既與遺 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是否移轉無關,益徵特留分應在遺贈生效 時已受侵害,而非在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後始發生。準 此,有關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在單純遺贈之情形,應為依 遺囑所為遺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而生效後,自繼承人知悉存 在侵害特留分之遺囑內容時起,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繼承開始時起10年者亦同。經查:
㈠原告與李信雄李昇峯為陳來予之全體子女,於97年11月24 日陳來予死亡後,則為陳來予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 四分之一,特留分各八分之一,另陳來予死亡時所留全部遺 產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3、28-29 頁),且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屬實。 ㈡陳來予於96年6 月3 日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系爭遺囑,指定 將系爭房地單純遺贈被告,此有遺囑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25頁),並據王福祥到庭證稱:伊的職業為代書,曾經 在中興醫院為陳來予作成系爭遺囑,就是如本院卷第25頁所 示的這份遺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亦可認 為真。又兩造既不爭執陳來予所留全部遺產之項目及價值如 附表所示,且未見有何陳來予之繼承人應予歸扣特種贈與或 陳來予另遺有負債應予減去之情事,可據此算定原告之特留 分應為302 萬2,818 元(計算式:24,182,5408 =3,022, 817.5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陳來予將系爭房地遺贈被 告,原告僅能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受之存款計436 元分配 ,客觀上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系爭房地遺贈,已顯然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
㈢系爭遺囑及對於被告所為之系爭房地遺贈,於97年11月24日 死亡時即生效,原告之特留分亦自斯時起已受侵害,業如上 述。又原告先於書狀中自承:其等於陳來予死亡後,曾數次 前往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更向地政機關人員及律師諮詢系爭 房地得否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過戶(見本院卷第6-7 頁); 其等另曾於98年2 月2 日在李信雄家中,看過由李崇隆播放 之錄影,在畫面中看到陳來予按捺指印,並聽聞李詹寶玉在 旁一直催促陳來予趕快簽,李信雄也在當時告知其等,陳來 予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 再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其等因為害怕他們偷 偷過戶,所以才會在陳來予過世後,一直去調閱登記謄本, 就是看過光碟後,才會去調謄本出來,因為他們就是要把遺 產占為己有,畢竟土地是爸爸的,其等也是小孩及繼承人, 房子登記在媽媽名下,李昇峯已經分走了一份,剩下的就應 該要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足認原告至 遲在98年2 月2 日以前,即應知悉系爭房地已由陳來予以系 爭遺囑遺贈與被告,否則無法合理解釋原告為何一再就系爭 房地之登記事項,向地政機關調取登記謄本及進行法律諮詢 ,甚至如原告所自稱於當日後與李信雄等人不歡而散,從此 不相往來云云。準此,原告至遲已於98年2 月2 日知悉其等 之特留分因系爭房地遺贈被告而受侵害一情,即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李淑靜於98年2 月間接到系爭稅捐處函文,該函 文中提及李淑靜已繼承取得如系爭土地一情,雖有該函文影 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 分處既非土地權利之認定或登記機關,且稅捐機關課徵地價 稅僅以登記名義人作為對象,本不涉及土地權利真正歸屬之



認定,亦為公知之事實,併參以李淑靜自承:伊接到該函文 後,為求慎重,乃於98年2 月24日再次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等語,可見李淑靜對於該函文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記載,尚非毫無疑問,況原告自98年間起,更無任何繳交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行為,顯然無從僅以李淑靜接到系爭稅捐處 函文,即認原告主張其等並未於98年2 月間知悉特留分遭到 侵害云云為可信。
㈤原告既於98年2 月2 日以前,已知其等特留分因系爭土地遺 贈被告而受侵害,卻遲至107 年8 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時, 始向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顯然逾越2 年之短期時效,故 被告抗辯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而不能行使等語, 自值採取。從而,原告既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其主張 在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之遺贈登記,即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陳來予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 數 量 / 價 值 │
├──┼────────────────┼─────────────┤
│ │ │面 積:163.42㎡ │
│ │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一小段289 ├─────────────┤
│ 一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權利範圍:全部 │
│ │北路3 段132 號)房屋 ├─────────────┤
│ │ │價 值:25萬4,200 元 │
├──┼────────────────┼─────────────┤
│ │ │面 積:19㎡ │
│ │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一小段154 ├─────────────┤
│ 二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價 值:405 萬9,198 元 │
├──┼────────────────┼─────────────┤
│ │ │面 積:93㎡ │
│ │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一小段156 ├─────────────┤
│ 三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價 值:1,986 萬8,706 元│
├──┼────────────────┼─────────────┤
│ 四 │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 │ 206 元 │
├──┼────────────────┼─────────────┤
│ 五 │郵局郵政儲金 │ 230 元 │
├──┴────────────────┴─────────────┤
│ 遺產總價值:2,418 萬2,540 元│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