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20號
SLDV,107,訴,92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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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江榮川 
訴訟代理人 湯育弘 
被   告 王黃錦芬
訴訟代理人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石門區老梅段尖山湖小段二二、三三、三五、三六、三七、三七之三、三八、四二、四四、五七之一、六二之二、一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一年由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三七一三號收件、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2 月2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並於81年3 月2 日提供伊所有新北市石門區老 梅段尖山湖小段二二、三三、三五、三六、三七、三七之三 、三八、四二、四四、五七之一、六二之二、一五二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2 月28 日至同年8 月28日止,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系爭抵押 債權至遲於96年8 月2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該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歸於 消滅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清償90萬元,就所餘30萬元部分,則於82 年6 月24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2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 、同年9 月15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清償,惟 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伊於96年、97年間曾以電話請求原 告給付,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抵押債權既未清償完畢, 即不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於81年3 月2 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於81年2 月28日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乙 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46頁)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第880 條亦有規定。
㈡、參以被告所陳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於81年2 月28日 向伊之借款120 萬元(見本院卷第205 頁),系爭抵押 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15年時效期間之 規定;又原告於82年6 月24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2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5日、面額均為10萬 元之本票3 紙作為清償乙節,有卷附本票可憑(見本院 卷第210 頁),則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至遲為82年9 月15日,並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故系爭抵押債權 時效期間至遲於97年9 月15日即告屆滿。被告雖抗辯: 其曾於96年、97年間以電話請求原告付款云云,惟按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30 條定有明文。被告迄今未曾訴請原告償 還借款,亦未為與起訴效力同一之行為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依前開規定,被告雖曾 於96、97年間請求原告還款,然其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 起訴,其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抵押權債權之請 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 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 年 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該登記仍然存在,對於原告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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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