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萬來明
陳巧姿
陳嘉君
被 告 鄭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搭載 訴外人即被害人黃義茗,迨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北7 線圓山幹 51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電線桿,致黃義 茗於同日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承保系爭汽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於同年6 月4 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1條、第25條、第27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6 條規定與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予黃義茗之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黃旭輝、 陳黃月霞、王黃貴美、黃昇祈、黃绣金(下合稱黃旭輝等5 人),並由渠等平均受領。被告既無照駕駛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伊自得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旭輝等5 人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 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民法第 184 條、第192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駛系 爭汽車並搭載黃義茗,迨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北7 線圓山幹51
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電線桿,致黃義茗 於同日死亡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又原告因承保系爭汽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於同年6 月4 日賠付死亡給付共計20 0 萬元予黃義茗之繼承人即黃旭輝等5 人,並由渠等平均受 領等情,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 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理服務網網路查詢資料、急診 病歷、聲明書、賠款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匯出款 管理列印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7 至23頁;本院卷第16至20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4 月23日新北 警淡交字第107346449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照片、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解卷第33至56、62頁)。而被告對於 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5、65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以 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被保險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 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於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 、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 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第 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亦各有明定。查系爭汽車所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為訴外人姚素芬,被告係經姚素芬 同意而使用系爭汽車之人,業經姚素芬陳述明確,有前載調 查筆錄可據(見調解卷第39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屬被保險人。又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汽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則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即黃義 茗之繼承人黃旭輝等5 人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200 萬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旭 輝等5 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 項各有明文。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者,係違反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 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益明。又按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者,保險 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 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 即不得駕車上路;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可佐,可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 注意,不慎撞擊電線桿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黃義茗因而 死亡,堪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因過失不法侵害黃義茗之生命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對為黃義茗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黃義茗並無配偶、子女,其繼承人即為黃旭輝等5 人,已如 前述,且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據(見調解卷第17頁),衡諸常 情,其殯葬費當係由黃旭輝等5 人共同支出,則原告主張黃 旭輝等5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 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黃義茗之殯葬費等語,應堪採 取。次黃義茗出生於臺南地區,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黃旭 輝等5 人亦皆設籍在臺南市,有渠等戶籍謄本可據(外放限 制閱覽卷),按之我國一般民情,黃旭輝等5 人應係在臺南 地區為黃義茗籌辦喪事。又原告主張臺灣南部地區殯葬費平 均為35萬9,16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未據被告爭執 ,是堪認原告代位黃旭輝等5 人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35萬9, 169 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金額,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且上開損害數額核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超逾上開金額之殯葬費,及另主張:本件應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較高之殯葬費數額云 云(見本院卷第58頁),皆非可取。
㈢至原告另主張代位黃旭輝等5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係因過失致侵害黃 義茗之生命權,已如前述,自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乏所憑,不應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起訴 狀於107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萬9,169 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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