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81號
SLDV,107,訴,881,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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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陳璟鋒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亦分別有明定。再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77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 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其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居住處所(下稱系爭處所) 瀏覽網路新聞時,發覺被告於其網路新聞平台,將不實新聞 報導散佈於全國各地供大眾瀏覽、見聞,致原告之名譽受損 ,故系爭處所應為本件侵權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 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惟查,原告固執前詞主張本院為 有管轄權法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網路新聞係其 公司員工在臺北市大安區之辦公處所內以公司電腦設備上傳 至網站,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北市大安區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又觀諸原告所提之網路列印資料內容(見本院卷 第56至58頁),尚難證明其確係在系爭處所瀏覽該網路新聞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說明 ,自難認系爭處所確為本件侵權行為地。
㈡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管轄之臺北市大安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亦肯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臺北地院管轄( 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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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