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董劍城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 4 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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