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陳彥儒
被 告 王晟鑌
訴訟代理人 王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
40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7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連線上網至 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公開予不特定人共見共 聞方式,依序張貼內容含「沒看過這麼低能的弟弟」、「典 型小屁孩」、「你是腦袋有問題還是有洞」、「去告人的小 人,在我眼中永遠就是個卒仔」(下合稱系爭文字)之文章 ,並在各該文章內皆附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而以系爭 文字辱罵伊,致伊名譽權受損,且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在蘋果日報新北市、基隆市雙版頭版報頭下,以標楷體 14號字體、格式,及8 公分乘以13.5公分篇幅版面刊登1 日 ;㈢聲明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因遭原告挑釁激怒,始張貼系爭文字,且伊有 精神疾病,遭挑釁時會有負面激動反應,故原告不得請求賠 償。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連線上網至臉書,在其 個人臉書頁面,以公開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方式,依序張貼 內容含系爭文字之文章,並在各該文章內皆附上顯示原告名 字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而以系爭文字辱罵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40號妨害 名譽案件(下稱刑案)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誤(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37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5 、35頁),且有臉書網頁擷圖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17 、46至47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沒看過這麼低能的弟 弟」係指他方智能低下至聞所未聞之程度;「典型小屁孩」 係指他方顢頇任性無知且自以為是,一如幼兒一般;「你是 腦袋有問題還是有洞」係指他方邏輯思考能力或智識程度顯 有欠缺;「去告人的小人、在我眼中永遠就是個卒仔」則指 他方人格卑劣低下且足令說話者永遠鄙夷,堪認被告係故意 以輕蔑、侮辱之負面用語貶損原告,且系爭文字亦足使觀覽 者貶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又被告上開行為,業據刑案法院 認係公然侮辱原告為由,而判處有罪確定乙節,有刑案第一 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全 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伊因遭原告不斷挑釁激怒,始張貼系爭文字, 且伊有精神疾病,受挑釁時會有負面激動反應,故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惟觀諸上載臉書網頁擷圖照片所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內容與時間,可知兩造於被告公開發文前,雖曾先 以傳送私人訊息方式對話,並因其他原因有所齟齬,然原告 並未挑唆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且被告亦非於兩造對 話過程中直接對原告本人出言回擊,反係於兩造對話完畢後 ,擷取備妥原僅有兩造得閱覽知悉之前開對話記錄為附件, 另行撰文公開張貼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使不特定人皆能見聞 ;其於兩造爭執後,已有相當時間、空間可以本諸自由意志 決定是否確要再為此一行為,足見被告以系爭文字辱罵原告 ,乃出於其個人獨立之意思決定,與兩造間之先前爭執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係因原告尋釁所致。又由被告尚知擷 取兩造上開對話紀錄為文章附件等情,可認被告仍有相當之 辨別事理及判斷能力,要無顯與常人不同之處,則無論其有 無精神疾病、情緒是否較易起伏,皆無從以此為由卸責。實 則,被告縱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對原告有所不滿,仍應循合 法正當途徑解決紛爭,不得率為侮辱他人名譽之行為。是被 告所辯前詞,皆無可取。
㈢至被告聲請查明原告是否在法院工作,待證事實為原告係專
以對他人提告方式獲取利益云云。惟原告有無在法院工作一 節,與上開待證事實無必然關連,更無涉被告本件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 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 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 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 要性者,方堪許之。查被告所述系爭文字既足以貶損原告之 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精神異常云云, 然非財產上損害係指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並不以被害人現實上發生精神異常為要。被告前揭辯 詞,無足憑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於高中期間赴 國外參加樂旗隊比賽並獲得名次,現正準備國家考試中,民 國105 、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等財產;被告為 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服飾等服務業,105 年度薪資所得 為24萬1,200 元,106 年度有營利所得1 筆,名下無財產等 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25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限制閱覽卷),及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行為次數暨原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而無理由。又被告固 在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張貼文章而以系爭文字辱罵原告,然衡 諸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依通常經驗法則,難認被告個人臉書 頁面皆會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瀏覽閱知,此與在報章雜誌或藉 新聞媒體刊載播送侵害他人名譽言論之情形,顯屬有別,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已逾回復名譽所必要,難認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起(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告宣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 萬元,尚未逾5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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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貼文章時間 │原告主張妨害名譽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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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6 、7 月間某時 │「沒看過這麼低能的弟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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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8 月15日上午5 時許 │「典型小屁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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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你是腦袋有問題還是有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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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9 月1 日下午6 時25分許│「去告人的小人,在我眼中永│
│ │ │遠就是個卒仔」 │
└──┴──────────────┴─────────────┘ 附件:
本人甲○○,針對本人曾經在親自管理之FACEBOOK帳號版面貼文發佈三篇詆毀乙○○先生的不實言論,因非事實亦未經查證,造
成乙○○先生名譽嚴重受損,本人在此謹鄭重提出道歉聲明,並且呈(按:為「承」之誤)諾日後不會再以任何形式散佈、發表致乙○○先生名譽受損之言論及為其他影響其名譽之行為。此致
乙○○先生
公開登報道歉
道歉人:甲○○
中華民國108年當月當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