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嚴中偉
被 告 賴學宇
張躍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2 萬1,989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9,409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皇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鼎公司) 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邀同訴外人許碩尹與被告賴學宇及被 告張躍瀛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 皇鼎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其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 金1,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清償責任,嗣皇鼎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分別向其借款210 萬元、90萬元,合計300 萬元 ,詎皇鼎公司未依約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00 萬 9,40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9,409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9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9,409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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