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33號
SLDV,107,訴,123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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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   告 林鳳金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林鳳寶
      林鳳慶
      林鳳迪
      林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仍無法 為分割方法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又因坐落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單一之一層樓房,僅有一個獨立之出入 口,且面積狹小,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此請求變 賣系爭不動產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即原告、被告林鳳寶林鳳慶林鳳迪林鳳蘭各五分之一 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以自住為宜,縱以變價分割 ,亦應先安置祖先牌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不動產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 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 三頁、第七十四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本院 一○七年度士調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查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至被告所抗辯:應先安 置系爭房屋內之祖先牌位,再為變價分割一節,核非共有人 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法定障礙事由,是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 不合。
㈢本件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七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公寓大廈之一樓,為區分所有之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八十九平方公尺,屬第三種住 宅區,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一,系爭房屋主要 用途為住家用,僅有單一大門可對外聯絡,總面積五十六 點九七平方公尺(十七點二三坪),又室內格局為一客廳 及廚房、二房間與衛浴,現由被告林鳳寶林鳳迪居住使 用等情,分經被告林鳳蘭林鳳寶林鳳迪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三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 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 果圖、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爭房屋及所在大樓外觀照片 足憑(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 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顯 見系爭房屋原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 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面積過於狹小, 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亦勢必無法滿足 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又系爭房屋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



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價格鑑定結果,總值達新臺 幣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是不論將系爭不動 產分配予共有人中兩造之何人,均需對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金額補償,俱屬沉重負擔,被告當庭亦表示 無意願由其等分得系爭不動產後,再以金錢補償原告(本 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 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是本院認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以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兩造之 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 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 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 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以原 物分割無異使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須以金錢向原告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反不如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使被告仍 得至系爭不動產變賣時,視其於變賣時之實際使用需要、經 濟能力、財務狀況、市場景氣等再行決定,認以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林鳳寶、林鳳 慶、林鳳迪林鳳蘭之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 兩造之行為皆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 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 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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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應 有 部 分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平方公尺│ │
├───┼────┼───┼───┼───┼────┼─────────┤
│臺北市│OO區 │OO段 │O小段 │一七四│八十九 │三分之一(原告林鳳│
│ │ │ │ │ │ │金、被告林鳳寶、林│
│ │ │ │ │ │ │鳳慶、林鳳迪、林鳳│
│ │ │ │ │ │ │蘭應有部分各十五分│
│ │ │ │ │ │ │之一) │
└───┴────┴───┴───┴───┴────┴─────────┘
┌───────────────────────────────────────────┐
│建物標示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要建築材料├──────────┤應 有 部 分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
├──────┼─────────┼─────┼──────────┼─────────┤
│臺北市OO區OO│臺北市OO區OO段O小 │加強磚造 │層次:一層 │全部(原告林鳳金、│
│段O小段OOOO │段OOO地號 │三層 │總面積(層次面積):│被告林鳳寶林鳳慶
│建號 ├─────────┤主要用途:│五十六點九七平方公尺│、林鳳迪應有部分各│
│ │臺北市OO區OOO路OOO│住家用 │ │五分之一) │
│ │巷OOO號 │ │ │ │
├──────┴─────────┴─────┴──────────┴─────────┤
│備註:無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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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一 │原告林鳳金│五分之一 │
├──┼─────┼──────┤
│ 二 │被告林鳳寶│五分之一 │
├──┼─────┼──────┤
│ 三 │被告林鳳慶│五分之一 │
├──┼─────┼──────┤
│ 四 │被告林鳳迪│五分之一 │
├──┼─────┼──────┤
│ 五 │被告林鳳蘭│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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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