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王心緹(即王福鳴之繼承人)
王睿紳(即王福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於繼承王福鳴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3萬7,572 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4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王福鳴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53萬7,572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4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查原告就訴之聲明 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福鳴於89年6 月間向 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下稱中央信託 局萬華分公司)申請貸款,金額為8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 期間按年息8.47%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中央信 託局萬華分公司並與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 若借款人屆期未清償,由伊負理賠之責。詎王福鳴至92年 4 月9 日尚欠本金52萬4,665 元未清償,經中央信託局萬華分 公司以王福鳴逾期繳款180 日為由,向伊申請理賠本息共53 萬7,572 元(下稱系爭債權),伊並已賠付該筆金額。嗣中 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將系爭債權移轉予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王福鳴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王福 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53萬7,572 元,及自102 年7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王福鳴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53萬7,
572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約定,王福鳴之借款債務 如有一期債務未能如期償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既主 張王福鳴自92年4 月9 日起未依期履行,即可請求王福鳴履 行系爭債權,是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對系爭債權之時效, 應自92年4 月9 日起算,且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其時效亦應 自該日起算,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向王福鳴或被告請求 清償系爭債權,則原告對系爭債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原告請求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於102 年7 月20日以前 亦罹於5 年之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與王福鳴訂立系爭借貸 契約,王福鳴迄至92年4 月9 日尚積欠本金52萬4,665 元、 利息1 萬2,907 元未清償,經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向原告 申請所投保之消費者信用保險出險,請求原告賠付王福鳴所 積欠之系爭債權即53萬7,572 元,經原告賠付上開款項予中 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並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央信託局綜合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系爭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中央信 託局萬華分公司93年2 月25日(93)萬華發授字第09332600 068 號函、原告意外保險部93年7 月5 日中產(93)意理字 第0987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8 頁、35-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 頁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王福鳴之遺產 範圍,返還系爭債權及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定有清償期限之借款,出借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即 得請求借款人返還借款,消滅時效應自借款清償期屆至時 起算。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 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
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32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就王福鳴因系爭借貸契約所 積欠之52萬4,665 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固經本院 於92年8 月30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37529 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然查,王福鳴業於92年4 月28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支 付命令經向本院確認並無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王福鳴業已死亡,難 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效力,是以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 司聲請本院對王福鳴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依民法第 132 條規定,並未中斷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受讓債權後,曾 於93年7 月7 日函催王福鳴請求清償借款云云,固據原告 提出原告意外保險部93年7 月7 日中產(93)意理字第10 2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王福鳴既已於92年 4 月28日死亡,則原告於93年7 月7 日對王福鳴之催告自難 認係合法之催告,況原告亦未提出於催告後6 個月內起訴 之證明,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情事;原告又主張其於107 年 1 月11日前往王福鳴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000 巷0 號 3 樓訪查,王福鳴之妻陳孟汝(原名王陳雪娥)稱不知此 案,要求原告直接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 王福鳴與陳孟汝於91年11月7 日業已離婚乙情,有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7600 83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陳孟汝並非 係王福鳴之繼承人,縱認原告有對陳孟汝為履行前開債務 之請求,亦非合法之請求,自無中斷時效之情事。準此, 參以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之期限定為7 年 ,自民國89年6 月9 日至96年6 月9 日止。於借款撥付之 次月起分84個月按年金法計算……,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 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任由貴 局收回全部借款金額,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 因王福鳴未能於92年4 月9 日清償分期款項,經中央信託 局萬華分公司依上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向原 告申請賠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 92年4 月9 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見本院 卷第9 頁本院收狀章)起訴請求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案件 繫屬法院時,業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是被告抗辯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等自可拒絕給付等語,核屬 有據。
(二)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 滅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再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款項,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王福鳴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53萬7,572 元,及 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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