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34號
SLDV,107,訴,113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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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鄭博升 
法定代理人 鄭金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巫孟娟 
被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萬21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6 年8月23日(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9頁),並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士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 士林區承德路4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承德路4 段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 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承德 路4 段慢車道並自內側快車道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承德路4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 系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下 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 費用214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計90萬2147元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2147元, 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實屬過高,且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先進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 行車,即貿然自內側快車道右轉,致撞及原告騎乘直行之系 爭機車,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 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且參 以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 (下稱刑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之 不法行為,既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之 行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先後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安醫院國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並購置醫療用 品,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147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 明書、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見審交附民卷第11、17-1 至19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2147元,即屬有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復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受有雙側下肢擦傷之傷害, 而原告為87年11月27日生(見偵卷第18頁),於系爭 車禍發生當時為近20歲之青少年,活動力正屬旺盛之



齡,然因該傷害致行走不便,且妨礙其就學及與友人 外出交誼,勢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當時為學生,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1 萬27 14元,名下則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06 年度 有股利、利息、租賃所得計7 萬2798元,名下有土地 、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1301萬4044元 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允 當。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5萬2147元(計算式:2147+ 150000=152147)。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儲存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7 頁,承德路4 段南 往北四個車道由最內側到最外側依序標示為第一至第 四車道):
①時間07:33:04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在士 商路口停等欲右轉承德路4 段南往北方向。
②時間07:33:26被告車輛起步,穿過承德路4 段南 往北第四車道。
③時間07:33:31被告車輛在路中暫停,等待機車( 原告機車前一台)通過,暫停位置在第三、第四車 道線上,尚未超過第四車道。
④時間07:33:32前台機車通過後,被告車輛重新起 步前行。
⑤時間07:33:33原告車輛在畫面右下角出現,此時 被告車輛仍繼續往前行。




⑥時間07:33:34二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於第二車 道內,接近第一、第二車道線處,尚未超過第二車 道,被告車輛停下時,車頭偏左。
由上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士商路口穿越 承德路四段南往北車道約7 秒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方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範圍,且被告尚且停下等待前 台機車通過,於再行起步後2 秒始發生本件碰撞,原 告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被告即將轉彎之 行駛動態,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90年4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揭示,一般 駕駛人反應時間為0.7 至0.8 秒),詎原告仍繼續前 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有過失 ;另參以刑案判決亦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而以被告過失責任高低作為量刑基準之一(見士調 卷第4 至6 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故本院審酌前 開兩造違規情狀,認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需各 負5 分之1 、5 分之4 之過失責任。
⒊原告既需負擔5 分之1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15萬2147元適用過失相抵責任分擔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萬1718元(計算式:152147× 4/5 =12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刑案 中已先行賠償原告5 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7 萬17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71718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其7 萬1718元, 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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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