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定賢
被 告 覃麗均
蔡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與被告覃麗均(下逕稱覃麗均)原為夫妻,被告蔡明良( 下逕稱蔡明良,與覃麗均合稱被告)則與伊及覃麗均熟識, 明知伊與覃麗均間有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兩造婚 姻關係中,覃麗均突然無故離家,惟伊於同年月30日,與訴 外人甲○○即原告兒子至蔡明良家中欲探尋覃麗均之下落時 ,竟見覃麗均衣衫不整、下半身僅著內褲前來應門,經伊當 下質問,始知覃麗均離家多日均與蔡明良同住,伊即於同年 月31日與覃麗均離婚。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覃麗均辯稱:
伊與原告於100 年開始交往,外出時原告就會不定時的生氣 不語,多次與人發生爭執,隔年即101 年開始只要不順原告 意思或者未以原告為主時,就會言語暴力或動手毆打伊,伊 因受不了這種精神壓力而離家逃跑時,原告就會用簡訊的方 式連續撥打簡訊,軟硬兼施要求伊回來。復於106年5月22日 原告又因一時情緒上來,搥牆、踢門、口罵三字經,伊當時 因擔心自己會不會又成為原告出氣包,乃在里辦公室忙完事 情後即趕緊拿簡單的東西離開里辦公室,並在隔日就自行在 臺北市○○區○○路○○號4樓承租1間套房,但因原告通報 緊急失蹤人口,而於同年月26日在伊與臺北市大同區公所里 幹事聯繫公事及辦理交接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族派出所員警到場將伊載回派出所結案時,伊與原告仍有
見面。又伊與原告於同年月30日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若伊知 悉原告來找尋伊,自不會衣衫不整、下半身僅著內褲應門, 且同年月31日伊與原告協議離婚,並經原告同意由蔡明良擔 任證人,果如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原告應不會應允由蔡明 良擔任渠等離婚之證人。嗣原告持仍載有伊為配偶之身分證 至伊租屋處欺騙房東為伊丈夫,因多日未見伊而擔心伊安全 等話術,由房東讓其自伊所做小氣窗處看室內情況,惟伊於 同年7月2日遭原告暴力相向,而於同年月5 日申請保護令, 故當伊知悉原告有此行為且房東在不知情而曝露伊安全之情 形下,乃對房東提出退租的要求並歸還2 個月的押金和當月 房租,但房東相對要求伊歸還所簽租賃契約,且因伊當時未 留底本,故無租賃契約可以提供,僅有當時房東所立定金單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明良辯稱:
伊與原告及覃麗均係屬舊識,惟伊與覃麗均並無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關係。原告所稱106 年覃麗均突然離家,據悉乃被告 覃麗均與原告間感情本已不睦,甚至覃麗均遭受家暴,實與 伊無關。又覃麗均離家係在外租屋自住,並未與伊同居,僅 有向伊商借機車,要無原告所指其與甲○○至伊家探尋覃麗 均下落時,驚見覃麗均衣衫不整、下半身僅著內褲前來應門 ,且覃麗均離家多日均與伊同住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 帶給付原告60萬元,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條 項後段規定,亦同。
㈡原告雖主張伊於同年月30日,與訴外人甲○○即原告兒子至
蔡明良家中欲探尋覃麗均之下落時,竟見覃麗均衣衫不整、 下半身僅著內褲前來應門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子甲○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係於106 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至10 時之間到被告蔡明良住處,當時因端午節早餐店沒開,但在 被告蔡明良家隔壁有一間早餐店有開,原告就打電話要被告 蔡明良開門,惟伊與原告在外面等很久,被告蔡明良才開門 ,伊與原告進入後,被告蔡明良就在客廳的神桌說「你要做 什麼?」原告即稱:「你讓我進去,跟被告覃麗均好好講, 我不會罵她,也不會打她。」而伊進入被告蔡明良家中後係 在客廳看電視,僅有原告與被告蔡明良進入房間,伊從頭到 尾都只有聽見渠等3 人一直在講話,好像是講「為什麼妳會 在蔡明良的房間」但伊未聽得很清楚,感覺好像是這句話, 蔡明良進去房間大概2 個鐘頭左右等語,並有證人甲○○當 庭所畫當時相對位置圖2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 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是由證人甲○○證言,至多僅得 證明當時覃麗均確有可能在蔡明良家中房間,但其並未見到 覃麗均本人,且未見到原告所主張之「當時覃麗均衣衫不整 、下半身僅著內褲」之情,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 此情,應堪認定。
㈢再者,證人甲○○雖證稱伊和原告於5 月30日去蔡明良的機 車行旁買早餐,之後進入蔡明良之機車行,伊有聽到原告對 蔡明良稱「你讓我進去,跟被告覃麗均好好講,我不會打她 」,後來原告進去蔡明良的房間,伊在外面有聽到覃麗均的 聲音,而原告好像有講「為什麼妳會在蔡明良的房間」等語 。惟查,證人亦稱其從自始至終均在客廳看電視,均未見到 覃麗均本人,且原告進去蔡明良房間大概2 個鐘頭左右,以 原告與蔡明良與覃麗均當時之關係如此緊繃,又發現覃麗均 僅著內褲且衣衫不整在蔡明良房間,如何有可能如此平和的 在蔡明良房間內與蔡明良、覃麗均共處達2 個鐘頭左右,顯 不合常理;況證人甲○○於本院提問時,一再主動以「原告 林定賢」「被告覃麗均」「被告蔡明良」之訴訟上當事人稱 謂稱呼兩造,諸如「(法官問:為什麼沒有和媽媽住)因為 爸爸跟跟媽媽離婚,就是被告覃麗均在被告蔡明良他家的房 間,就是被告覃麗均和被告蔡明良睡在一起,爸爸有去報失 蹤人口」、「(法官問:你怎麼會說「被告覃麗均和被告蔡 明良睡在一起」?」就因為我有聽到被告覃麗均在房間講話 的聲音,然後原告林定賢當時也在場…然原告林定賢就打電 話叫蔡明良開門」,然後蔡明良很久才開門,我們在外面等 很久,蔡明良才開門,當時原告林定賢就進去,被告蔡明良 就在客廳的神桌用台語說「你要做什麼?」,原告林定賢就
說「你讓我進去,跟被告覃麗均好好講,我不會打她」等語 。依證人之上開證詞,顯然係原告於事前有對其為一定程度 之引導,其證詞確堪存疑。再者,證人甲○○為原告與前妻 所生之子,年僅10歲,自小即與原告同住,於原告與覃麗均 離婚後,亦係與原告同住,此為原告與覃麗均所不爭,而覃 麗均亦稱甲○○係於幼稚園大班始由原告與覃麗均幫忙接送 上學,之後才與原告及覃麗均同住等情,足認證人甲○○之 生活起居仍須原告之相當程度之照護,是以其證詞難免受原 告之影響而有所偏頗,其可信度確屬存疑。故縱使原告於10 6年5月30日上午確有和其子即證人甲○○至蔡明良家中,則 原告是否曾進入蔡明良房間和覃麗均碰面等情,亦屬可疑。 況縱使於斯時覃麗均在蔡明良房間,亦非當然即可據此認定 覃麗均與蔡明良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覃麗均於106年5月22日無故離家後,因擔心 覃麗均之安危,曾於106年5月26日至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報 案失蹤人口,經員警為伊定位查詢覃麗均之所在位置,實際 定位位置為蔡明良之機車行旁基地台,才發現覃麗均竟位於 蔡明良之機車行內云云。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 覆本院之報案紀錄單中係記載:「台北市○○區○○里里長 覃麗均,報案人為其先生林定賢,渠妻患有癌症及憂鬱症, 擔心欲自殘自殺請110 查詢手機0000000000最後發話地,經 向台哥大查詢手機0000000000最後發話地為○○區○○路00 0之2 號(9時46分位置,目前開機中)」等語,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07年9月25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60 08098號函及台北市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而上開經定位查詢之覃麗均手 機發話位置,亦與蔡明良之住所地「○○區○○路○○段○ ○號1樓」相距甚遠,此亦有網路列印之GOOGL地圖可參。是 予原告主張覃麗均離家後即與蔡明良同住,其於106年5月26 日經由警局查得覃麗均之手機定位資料,而確認係在蔡明良 住所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查事證,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 證明覃麗均於5月22 日離家後均與蔡明良同居,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2 人於原告與覃麗均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同居事實而 侵害原告身為覃麗均配偶而得享有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故 意、過失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 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