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00號
SLDV,107,訴,100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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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葉宏偉 
      陳艷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樹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艷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宏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7,285元本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調查被告 葉宏偉之財產資料,得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為被繼承人葉樹泉(下稱被繼承人)所有,葉樹泉死 亡後,因被告葉宏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並未清償,其恐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後遭到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艷惠葉嘉雯 合意提出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艷惠就系爭不動產為繼 承登記,而被告葉宏偉葉嘉雯不為登記。其等行為等同將 被告葉宏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艷惠。且被 告葉宏偉亦未拋棄繼承,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抗辯(略以):
(一)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權利之行為為限,由 於繼承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是遺產之分割協議,並 不適用民法第244條之相關規定。且民法第244條規定僅得 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為之,亦僅該 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 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



有權登記均屬無據。
(二)撤銷權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並非 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系 爭不動產故協議僅由被告陳艷惠單獨取得然被告葉宏偉並 未主張分割繼承,性質係屬財產利益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 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原告 於被告葉宏偉申辦信用卡時所評估者,係被告葉宏偉之本 身資力並未就日後可能繼承他人之遺產評估,故原告對於 被告葉宏偉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
(三)又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係因被繼承人生前擔心其配偶 即被告陳艷惠將來無所依靠,故在過世前表示全體繼承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陳艷惠養老用,而被告陳艷惠 亦不知其餘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當不可僅因原告片面之 詞即認定被告陳艷惠早知有撤銷原因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
(四)被告葉宏偉積欠被告葉嘉雯400多萬元:積欠被告陳艷惠1 000多萬元,所以被告陳艷惠並非無償取得,被告葉宏偉 係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來抵銷其所積欠之債務。綜上,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 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 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但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 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宏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以及被告 確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無拋棄繼承 ,並協議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陳艷惠取得其所有權,被告 葉宏偉則全然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95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49至5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被告 葉宏偉積欠被告葉嘉雯400多萬元:積欠被告陳艷惠1000 多萬元,所以被告陳艷惠並非無償取得,被告葉宏偉係以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來抵銷其所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未見 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上揭所辯為可採,堪 認被告間所為協議以及依據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均屬無償行為。而被告葉宏偉係就繼承所公同共有之遺 產為分割,而非拋棄繼承權,依前開說明,其行為自屬以 財產為標的,應為依法得撤銷之行為。又被告葉宏偉並非 拋棄繼承,而為繼承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之積極財產後之 分割遺產行為,其性質顯非拋棄繼承行為之財產利益拒絕 ,是被告抗辯此遺產分割為被告葉宏偉之財產利益拒絕性 質,原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固抗 辯被告陳艷惠其非債務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單一債 務人所為,性質上不可分,非撤銷訴權行使範圍云云。然 查遺產分割協議契約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訂立,並均依協 議分割履行,性質上既為不可分,而無法分離,而被告葉 宏偉所為既有害原告債權實現,被告陳艷惠則係無償行為 之受益人,被告因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受有何 財產上之不利益,系爭協議亦僅存在於被告間等情,自無 不許原告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理,以符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及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又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被告陳艷惠為 受益人,非轉得人,縱認被告陳艷惠不知撤銷原因,對於 原告撤銷權行使亦不生影響,原告仍得撤銷系爭協議之債 權行為,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非可採。至被告所援引其他判決意旨,或有個案 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又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係因被繼承人生前 擔心其配偶即被告陳艷惠將來無所依靠,故在過世前表示 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陳艷惠養老用等情 ,然因被繼承人既非以遺囑或贈與方式使被告陳艷惠取得 系爭不動產,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葉宏偉



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未為清償,足以認定被告葉宏偉已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以被告葉宏偉所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 以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即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另既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皆應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予以撤銷,則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陳艷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乙節,亦屬可採,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艷惠 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被繼承人葉樹泉所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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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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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福順段三小段0000-0000 │10000分之8│
│ │地號土地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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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士林區福順段三小段00000-000 │1分之1 │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 │
│ │重慶北路四段81號4樓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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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