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許家褔
許家楨
許家祥
許瑞碧
許高鈞
許凱翔
許凱勛
許博鏞
許承瀚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溫儀姍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黃玄武
潘軍如
黃健得
王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3 、5 、
7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01-2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黃玄武所有坐落同
段19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潘軍如所有坐落
同段2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被告黃健得所有坐
落同段20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被告王進旺所有
坐落同段201-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而訴之聲明第2 、4 、6 、8 項係分別請求上開被告應容忍原
告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201-2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201
-2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5,382 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52萬5,3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