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278號
SLDV,107,補,1278,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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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鄧金輝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莊正誠 
      曹萬興 
      汪平和 
      胡雪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余沛晴即余惠鈴
      李家合 
      謝世聰 
      何敏橫 
      何錦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
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326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
額計算10年期間。經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莊正誠應將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9地號土地)上
房屋突出與占用部分移除,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為0.58平方公尺
,而系爭439號土地於民國107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1萬3,000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3,540元(計算式:
213,000x0.58=123,540);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調整按年給
付原告占用系爭439地號及同段438地號土地之租金,本項訴訟標
的價額為63萬6,500元【計算式:(調整後租金9萬4,550元-調整
前租金3萬900元)×存續期間10年=63萬6,500元)】,至於原
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業據原告撤回,故該部分不予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40元(計算式:123,540+
636,500=760,0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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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