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70號
原 告 蘇哲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督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載明數額
,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特命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
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金額補繳裁判費。
三、又起訴狀上所列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並未
載明其應受送達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以致無法送達,特命原
告應予補正,另併提出富督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以利核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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