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41號原 告 張景星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被 告 蔡鑽廷 王廣志即王甘玉珍之繼承人 王潔德即王甘玉珍之繼承人 王廣成即王甘玉珍之繼承人 許美惠即李榮顯之繼承人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涵玉即李榮顯之繼承人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心瑩即李榮顯之繼承人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榮治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王李真理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榮喜即李明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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