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127號
SLDV,107,補,112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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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瑞堂 
      張慧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士
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核定在案)
所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張瑞堂新臺幣(下同)566 萬6,667 元自
82年10月2 日起,被告張慧淳733 萬3,333 元自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即週年利率73%)之違約金,
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0%計算,求償期間不得逾5 年,則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2 億3,004 萬7,99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億3,004 萬7,998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9 萬3,3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㈠被告張瑞堂部分:
⒈原告原應給付被告張瑞堂之違約金:依兩造原約定違約金週年
 利率73%,計算本金5,666,667 元自82年10月2 日起至起訴時
 107 年9 月4 日(共計24年又338 日)之違約金為103,110,67
 2 元【計算式:5,666,667 ×73%×(24+338/365 )=103,
 110,672 】。
⒉原告主張酌減後應給付被告張瑞堂之違約金:以週年利率10%
 計算本金5,666,667 元之5 年違約金為2,833,334 元(計算式
 :5,666,667×10%×5=2,833,334)。
⒊原告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103,110,672 元-2,833,334 元
 =100,277,338元。
㈡被告張慧淳部分:
⒈原告原應給付被告張慧淳之違約金:依兩造原約定違約金週年
 利率73%,計算本金7,333,333 元自82年10月2 日起至起訴時
 107 年9 月4 日(共計24年又338 日)之違約金為133,437,32
 7 元【計算式:7,333,333 ×73%×(24+338/365 )=133,
 437,327 】
⒉原告主張酌減後應給付被告張瑞堂之違約金:以週年利率10%
 計算本金7,333,333 元之5 年違約金為3,666,667 元(計算式
 :7,333,333 ×10%×5 =3,666,667 )。
⒊原告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133,437,327 元-3,666,667 元
 =129,770,660 元。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277,338 元+129,770,660 元=
 230,047,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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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