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125號
SLDV,107,補,1125,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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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何添丁 
      何明亮 
      何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蔣友平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五項係請求被告將兩棟相連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1號
、23號房屋)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拆除騰
空,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按原告係基於
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
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屋頂平台無
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其價
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
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頂樓增建
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而系爭21號、23
號房屋均為2 層樓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482 萬3,070 元【計算式: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456 、457 地號土地,
並合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萬9,000 元/ ㎡×占用面積(79.9
8 +1.08)㎡÷2 層=482 萬3,070 元】。再本件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1號房屋公共樓梯通往系爭21號房屋頂樓平
台之1 樓門鎖及坐落系爭456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圍
牆拆除,並將1 樓騎樓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萬1,680 元(計算式:系爭456 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11萬9,000 元/ ㎡×占用面積4.72㎡=56萬1,680 元)
。至於訴之聲明第三至四項、第六至七項則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8 萬4,750 元(計算式:482 萬3,07
0 元+56萬1,680 元=538 萬4,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4,3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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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