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93號
SLDV,107,簡上,93,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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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葉秀春 
被 上訴 人 王文堅 
      朱泓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王文堅之母王謝玉霜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騎樓 側邊處,經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販賣魚貨,嗣王謝玉霜 死亡後,伊與王文堅因租金問題發生糾紛,王文堅竟與被上 訴人朱泓欣及原審共同被告阮平元(業經上訴人對阮平元上 訴後撤回上訴),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許,共同基於 毀損之意思聯絡,毀損伊攤位之財物及魚獲,由王文堅用汽 車擋住系爭攤位,朱泓欣並將系爭攤位出租予他人,致伊無 法於同年9 月、10月、11月繼續營業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29萬3,100 元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9萬3,100 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及命上訴人、阮平元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900 元即財物與魚 貨損失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毀損財物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王文堅不願再將系爭攤位出租給上訴人,上訴人亦 未繳納租金,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答辯。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查上訴人自94年2 月間起,向王文堅之母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騎樓側邊處之系爭攤位,經營販賣魚獲,王 文堅之母親死亡後,上訴人與王文堅發生糾紛,王文堅、朱 泓欣及阮平元共同基於毀損之意思聯絡,於104 年9 月11日 13時許,至系爭攤位,毀損上訴人之財物及魚貨等情,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攤位 之租賃關係存在,王文堅於104 年9 月12日竟將車輛停放在 系爭攤位,且朱泓欣將系爭攤位出租予他人,致其無法營業 ,而受有自同年9 月、10月、11月計3 個月之營業損失29萬 3,100 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之上訴人主張:王 文堅於106 年9 月12日開庭時,有承認其於104 年9 月12日 有在系爭攤位停放車輛等語,亦為王文堅否認。而王文堅係 於原審106 年11月20日開庭時,自承其車子有停在系爭攤位 ,是因為其於1 個月前即已經通知原告,其不續租等語(見 原審卷第25頁)。又證人陳健三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 字第25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有聽被上訴人講過,被上 訴人要漲到1 個月3 萬5,000 元,但上訴人不肯,故被上訴 人就說不租給上訴人,上訴人仍繼續賣魚等語(見106 年度 簡上字第254 號卷第74頁);且上訴人於該案亦自承:伊與 王文堅間於每個月月初繳租金,收了就表示同意出租,而伊 於104 年9 月1 日至9 月11日之租金未給付,但該段期間仍 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只是因為不高興,口頭說不租給伊, 沒有給伊找位子搬家的時間,被上訴人是在同年8 月28、29 日跟伊說不租給伊等語綦詳(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另案準備程序 中亦自陳:上訴人如於月初繳租金,就給上訴人用,若上訴 人不租,於月初就不用給伊租金,所謂的月初就是每個月1 日,且上訴人並未於104 年9 月1 日、10月1 日、11月1 日 給付伊租金,伊係於104 年8 月28、29日左右跟上訴人說不 再租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106 年度簡 上字第254 號卷第78頁),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復已 自承:王文堅不再出租系爭攤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69 號卷第18頁)。參以王文堅曾訴請 上訴人給付系爭攤位之租金,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5 4 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王文堅至104 年9 月11日止之 租金,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再者,於104 年 9 月11日以前,係由上訴人在系爭攤位營業,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與王文堅間,就系爭攤位自同 年月12日起已無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 合法占有系爭攤位營業之權利,則王文堅在系爭攤位停放車 輛,以及朱泓欣將系爭攤位出租予他人,均難認係對上訴人 之不法侵害。上訴人嗣後無法繼續在系爭攤位營業,乃係其 與王文堅間就系爭攤位之租約終止之結果,與王文堅、朱泓 欣損壞上訴人財物、魚貨無關,亦無從認係王文堅朱泓欣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經營利益,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不能 營業之損失,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9萬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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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