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
被上訴 人 林陳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金章(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碧珠(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再益(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東城(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建宏(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林育德(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林倖如(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林佩霓(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陳市、林碧珠、林東城、林淑美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登記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按35 1-1 地號於71年9 月21日分割自351 地號;以下合稱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540;系爭土地上登記有權 利人為林阿發、林阿義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兩 人係於38年間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 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 納租金等憑據,完成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惟未於地上 權契約上書寫地租,故系爭地上權並非無地租之約定,且原 本已有繳納地租,如地上權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又林阿發業於98年1 月12日 過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陳市、林金章、林碧珠、林再 益、林東城、林淑美六人,林阿義業於99年10月28日過世,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建宏、林育德、林倖如、林佩霓四人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為106 年間,與38年間之時空背景已有 不同,上訴人主張就原已約定地租之系爭地上權調整租金,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或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系爭地上權塗銷之日止 ,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調整為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68.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853 元 / 平方公尺×面積32平方公尺×上訴人持分10/540×年息10 % ÷12月=68.4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金章、林再益、林建宏、林育德、林倖如、林佩 霓辯稱: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租金及期限;上訴人所舉之「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規定,無法證明系爭地上權為原即定有租金之地上權等語。 被上訴人林陳市、林碧珠、林東城、林淑美均未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 2 月21日起至系爭地上權塗銷之日止,租金調整為按月於每 月21日給付上訴人68.4元。被上訴人林金章、林再益、林建 宏、林育德、林倖如、林佩霓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 範圍10/540;又系爭土地先於38年間以登記字號內湖字第88 0 號設定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26.98 平方公尺,再於39年 3 月9 日登記設定地上權(同上登記字號),設定權利範圍 69.89 平方公尺,地上權人均為林阿發、林阿義(權利範圍 各1/2 ),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限;再林阿發業於98年1 月 1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陳市、林金章、林碧珠、 林再益、林東城、林淑美六人,林阿義業於99年10月28日過 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建宏、林育德、林倖如、林佩霓 四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及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550000 號函 檢送之38年內湖字第880 號地上權設定登記相關地籍資料( 見原審卷第8 至14、19至31頁,及本院卷第48至214 頁), 及林阿發及林阿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 第39至41、51至5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設定後, 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2 條第1 項、第83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 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意旨參照);地上 權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如為有償,其使用土地之對價則 稱地租或租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 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相類似 ,故關於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 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6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地上權依法既非必為有償,被上訴人 林金章等人復否認系爭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本件上訴人主 張就原已約定地租之系爭地上權為租金調整,而類推適用民 法第442 條、或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係定有地租之地上權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㈢、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及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並未有 地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 至14頁,及本院卷第48至214 頁 );又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3日北市中地籍 字第10630550000 號函檢送之38年內湖字第880 號地上權設 定登記相關地籍資料,其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地 租或利息」欄亦為空白(見原審卷第25頁、29頁反面),另 「登記保證書」之「保證原因」欄記載「為地上權設定登記 土地共有人不連署蓋章」、「為林順死亡繼承人林阿發、林 阿義繼承填報」,「保證事項」欄記載「本保證人保證後附 ○張申報書所列土地權利確屬實在如有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 以致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時本保證人願負賠償責任暨繳銷所 領書狀並與保證人同受法律上嚴厲之制裁」等語,均非為有 關地租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24、28頁),顯均無從憑認 系爭地上權係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再上訴人所舉臺灣省政府 於38年11月5 日三八戍微府綱地甲字第01981 號代電各縣市 政府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 意事項」第1 條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 ,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 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 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 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見原審卷第12 8 頁),依其文義僅得認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係 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可提繳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 憑證,如係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自無從提繳繳納租金憑證, 況本件卷內並無地上權人繳納租金憑證,上訴人逕執該規定 主張系爭地上權係原即為定有地租且已繳納地租之地上權,
尚屬無稽。
㈣、準此,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地上權為定有 地租之地上權,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就系爭地上權之 地租為調整,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系爭 地上權塗銷之日止,租金調整為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上訴人 68.4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