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14號
SLDV,107,簡上,114,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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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林陳約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2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91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惟賣方並未交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亦未撥款。嗣伊 按月清償8,568 元,計13期後,欲辦理降息,始察覺有異, 且伊於辦理第2 次貸款時,承辦人員表示會增貸10萬元,詎 伊迄未取得上開款項及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既未交付,且 經報廢,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債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總價51萬4,080 元向訴外人黃健 浩購買系爭車輛,約定按月給付價金8,568 元,並於民國10 4 年11月5 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由伊 自黃健浩受讓對被上訴人之該價金債權(下稱甲債權)。嗣 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將系爭車輛以46萬元售予訴外人邱 品瑄,並於同日以同價買回,約定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11 0 年12月16日止,每月給付價金1 萬764 元,總計應付64萬 5,840 元,上訴人與邱品瑄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乙同 意書),由伊受讓邱品瑄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乙 債權),上訴人並提供系爭車輛予伊設定動產抵押權,且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供擔保。伊於105 年12月14日,依上訴人 指示,將46萬元中之33萬3,789 元用以充抵甲債權,餘款12 萬6,211 元,則因上訴人遲未提供系爭車輛之驗車證明,基 於風險考量,伊未將12萬6,211 元匯予邱品瑄。上訴人簽訂 乙同意書後,並未依約繳款,迄尚欠33萬3,789 元未為清償 。上訴人基於乙同意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自 不可能因而取得資金,上訴人主張伊未交付款項,邱品瑄亦 未交付系爭車輛,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33萬3,789 元暨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33萬3,789 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 發,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其上所載發票人、受款人分別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 ),足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揭說明,上 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向黃健浩買車而向被 上訴人為信用貸款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係其受讓邱品瑄對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債權即乙 債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供擔保乙債權等語。查 上訴人向黃健浩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自104 年12 月12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計60期, 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8,568 元,分期價金總額為51萬4,080 元,嗣黃健浩與上訴人於104 年11月5 日簽立甲同意書,將 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於105 年12月14日,以售後 買回方式,將系爭車輛以46萬元出售予邱品瑄,且邱品瑄於 同日再將系爭車輛賣回給上訴人,並約定應自106 年1 月16 日起至110 年12月16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計60期,每 期應給付1 萬764 元,合計為64萬5,840 元,上訴人與邱品 瑄並簽立乙同意書,由邱品瑄將其對上訴人之乙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有甲、乙同意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 29至32頁)可佐,且上訴人亦自承前揭甲、乙同意書、中古 汽車買賣合約上「林陳約」之簽名確為其所簽等語明確,堪 認甲、乙同意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為真正;復參以乙同意 書與系爭本票均係於105 年12月14日簽訂或簽發,且乙同意 書所載本金為46萬元等情觀之,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 為乙同意書所載債權之擔保,即邱品瑄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債權即乙債權之擔保,並非擔保甲債權。是上訴人主張之原 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當以乙同意書所約定法律關係為斷。 ㈢依乙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邱品瑄購買 系爭車輛,並同意被上訴人受讓邱品瑄對上訴人之乙債權; 另約定本金為46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4.2526%計算,自10 6 年1 月16日起至110 年12月16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1 萬 764 元;如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 上訴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到期未付之各期 價款,改按週年利率20% 逐日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有乙同意 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且上訴人自106 年1 月1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繳款帳戶明細可參(見 原審卷第38頁),依上揭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立 即清償全部欠款,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又參 以被上訴人所提匯款通知單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 被上訴人已依指示將乙同意書約定之本金46萬元中之33萬3, 789 元,用以清償甲債權,至餘款12萬6,211 元部分,被上 訴人自承其尚未依指示匯予邱品瑄,據此計算,上訴人須清 償之本金應為33萬3,789 元。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清償11萬 多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清償甲債權 本金及利息等語,且提出兩造與黃健浩所簽立之甲同意書、 及繳款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9、38、47頁),是上訴 人所清償者係甲債權,並非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乙債權。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因邱品瑄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且該車輛已 報廢,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云云,然本件係上訴人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邱品瑄未交付系爭車輛及該車 輛經上訴人申辦報廢,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取得邱品 瑄對上訴人買賣價金債權即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存在,至上 訴人得否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則為別一問題,尚不 影響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其中33萬3,789 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 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之1 條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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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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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利息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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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月14日 │55萬2,000元 │ 20% │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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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