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80號
SLDV,107,消債更,80,2018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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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債 務 人 黃金娥
代 理 人 郭佳瑋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金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8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4 頁)、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第4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28日 保普老字第10760095510 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中華民 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1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107 年7 月5 日(10 7 )南壽保單字第C1444 號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7 年9 月19日 國壽字第1070090750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為證,



核閱屬實。是債務人除每月可領4,709 元之老年年金給付外 ,尚有96年6 月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南山人壽有 效保單乙份及國泰人壽有效保單5 份之財產。上開機車自出 廠迄今已逾11年,殘值甚微;上開南山人壽保單計算至107 年6 月15日之解約金約962 元;上開國泰人壽保單計算至10 7 年9 月12日之解約金合計約10萬866 元,惟其負擔之債務 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95萬2,690 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 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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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